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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李英勇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上訴人
紀怡如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訴人
顏雅萍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24、2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紀怡如、顏雅萍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等影印竄改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係呈現所得稅申報人及勞工被保險人之個人所得資料,文書之效力僅及於所得稅申報人及勞工被保險人本人,不及於一般人,性質上屬私文書。且其用途僅係為協助客戶辦理小型信用貸款,並無持向財務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該文書係屬公文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其等影印竄改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金額不高,多數申貸人均正常還款,對於銀行或大眾並未造成損害,國稅局、勞工保險局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原判決未敘明其等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林偉誠因客戶走投無路,無法透過正當管道向銀行貸款,始指示紀怡如變造財力證明,讓客戶取得貸款。紀怡如本身並無犯罪所得,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認紀怡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量處之刑度與林偉誠相當,顯有失衡。而顏雅萍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仍遭重判,量刑亦有失衡。

㈣其等年紀尚輕,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願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犯罪手段非屬重大,造成之侵害甚小。又紀怡如倘與配偶林偉誠均入監服刑,就讀國小之幼女將失依靠,且紀怡如尚須照顧視障之婆婆及精障之大伯。另顏雅萍之父罹病,需龐大醫藥費及看護照顧,顏雅萍家中並有3 名幼女。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從輕量刑,罪刑不相當,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紀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8 至11、16、20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4 、5 、13至15所示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編號7 、17、18所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㈡論處其如該附表二編號2 、6 、12、19、21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顏雅萍如該附表二編號11、20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13至15所示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各罪刑暨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紀怡如將欲提高之金額剪貼至上開公文書上,再行影印以竄改內容,應論以變造公文書;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上之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 條之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本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由財政部國稅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屬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用以表示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亦屬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無訛。上訴人等主張本案變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性質上非屬公文書,容有誤會。

㈡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等所為,分別足生損害於各銀行、扣繳單位、稅捐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判決第3 、5 頁),理由內復說明上訴人等均坦承犯罪事實,申貸人還款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見原判決第8 、13頁)。則縱理由內未再敘明上訴人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徒以多數申貸人均正常還款,銀行、國稅局、勞工保險局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謂其等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有誤會。

㈢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多寡,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所犯,與上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1、13至18、20所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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