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
- 上訴人
- 林聰吉
- 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1 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70、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11576、12271、1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聰吉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及二所載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暨事實三所載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2 月,並為相關沒收等宣告;暨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法所得,已說明:除上訴人向部分客戶實際收取之操盤費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詳見原判決第89至90頁之理由欄貳、三、(八)、1及2所述),及由期貨商One World 等公司所給付上訴人之佣金53萬3770元(詳見原判決第135頁末8列之理由欄伍、五、(三)、2 內所述)外,上訴人於本案中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處所取得之總投資金額共6718萬0755元,扣除已發還投資人之1086萬1110元,尚有5631萬9645元,此部分亦屬上訴人之犯罪利得,亦即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5710萬6415元(即53萬3770元+25萬3000元+5631萬9645元),雖未扣案,然並無沒收過苛或為維持生活條件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詳見原判決第136頁之理由欄伍、五、(三)、3所述)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是扣除已發還投資人部分後之原吸收投資金額5631萬9645元,仍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不能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如何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李怡芳、賴允雪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劉美琴(經論處共同違反銀行法罪,免刑確定)存入,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款項,利用轉帳、無摺存入等方式,匯入或存入其妹即同案被告林美津(業經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不知情之李華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得之財物(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已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所得,並致追查發生困難,因認上訴人洗錢犯行明確,所辯上開轉帳匯款係借貸或清償借貸云云,顯無足採等理由(詳見原判決第92至110 頁之理由欄貳、四所述)。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雖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惟吸金金額達6718萬餘元,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復衡以上訴人係本件犯罪模式之決定者,且負責以向客戶吸收之資金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居於主導地位,又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匯往其妹林美津、母親李華如附表四所示帳戶,藉以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檢警對於犯罪之偵查,惡性顯較本件其他同案被告為重,且犯罪後對於投資者之本金及獲利去向,堅不吐實,始終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資料,甚且誤導法院調查其所虛構之資金流向,致投資者血本無歸,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與劉美琴分工,由劉美琴負責招攬投資分配盈餘,上訴人則負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其獲取利益為所投資國外公司之退佣,並非操盤之代價或獲利,而尚未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並非投資後自然損益之剩餘款,且金流係於劉美琴之帳戶出入,上訴人轉帳其妹林美津、母親李華之款項,係清償借貸非洗錢,上訴人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原審未詳查究明,即認定尚未發還投資人之投資款5631萬9645元為其不法所得而宣告沒收及追徵,要屬違法;又同案被告劉美琴獲判免刑,上訴人則重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有悖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想像競合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暨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輕罪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