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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錢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二三四九三、二五七六四、二八九一一、三○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十四罪,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6至99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復宣告緩刑五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第一審判決主文及事實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第一審同案被告吳昭德刊登報紙收購人頭帳戶,參諸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業經集團分工化,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吳昭德刊登報紙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及第一審其他被告負責收取帳戶資料、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分攤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因各自分擔詐欺分工犯行,並因此取得詐欺不法所得,上訴人(甲○○)連同其他共同正犯等共十人就詐騙取得之不法所得「雨露均霑」(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三號所示479 罪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區分各個不同正犯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為何,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係按所謂「僅各就其實際有參與之犯行論罪」,論列其中十四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6至99所示),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86至9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十四次。且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其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其附表三所示之「被害時間」欄,以如其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詐騙如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春玲等共479 人,可見該附表二、三均屬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一部分。又觀諸該附表三之記載,其中編號86至99所示之負責提款車手係上訴人。各該編號中亦詳細記載提領時間及被害人姓名、被害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暨提領影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供述,以及其他匯款資料等證據情形。又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記載上訴人對於渠等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別於其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被詐欺後負責領款工作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以及如其附表二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復有如其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提出之轉帳、匯款明細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本文未將上訴人與其他車手同列,雖嫌簡略,但不能認為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為無記載,尚不能認係有具體理由。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自涉案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附表涉嫌人欄分別記載涉案被告之姓名;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明載吳昭德收購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可區分之上訴人行為及各自何被害人之帳戶取得不法利得,認定上訴人就本案有如第一審判決理由五、論罪科刑㈢⒋所載之犯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6至99所示),及其論罪科刑㈣所載上訴人就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86至99所示各罪,與吳昭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上開認定究竟有何瑕疵或違法之情形,泛指上訴人就詐騙所取得之不法利得「雨露均霑」,而無從區別所取得之不法利得,係何人自何一帳戶取得何時之詐騙款項,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或事後再為調查之請求,均難認係具體理由,是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狀在形式上雖有記載理由,但所載理由尚欠具體,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謂其另涉嫌詐騙其他二十七名被害人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未將該等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誠屬不當;暨謂第一審判決固予緩刑之宣告,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且緩刑期間長達五年,仍屬過重云云,而為實體上量刑輕重之爭執,並未就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要件,是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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