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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

再抗告人
陳俊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陳俊偉(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 、2 (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共17罪所處之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據檢察官(根據再抗告人之請求)之聲請,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9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3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除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17罪外,另犯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105年度易字第 430號、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第一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3號等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載各案件,下稱「另案」)共16罪,均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伊所犯上開另案各罪,未一併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與第一審裁定附表1、2所示17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殊有未洽。又伊上開另案所犯各罪,雖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然伊於民國106年9月5 日已對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後,於同年月21日方收受本案之第一審裁定,本案第一審所編定之案號在前,而裁定送達竟較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3 號裁定為後,則本案第一審裁定顯有不利於伊之情形,爰請求將本案第一審裁定撤銷,就本件伊所犯之17罪及上開另案所犯之1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比例、平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7(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1)所示共17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年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比例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而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其中一部分犯罪日期在再抗告人所犯之「另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下同)判決確定之前,一部分則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既無法依刑法第50條前段之規定,同時與再抗告人所犯「另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揆諸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檢察官未聲請將上開「另案」與本案各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7)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另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6、7及編號1至5所示各罪,既已先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第一審法院依法裁定後而為送達,本案之第一審裁定送達日期雖較再抗告人所犯另案各罪之第一審法院裁定送達日期為後,為此乃當事人案件送達行政作業流程所致,尚與案件是否得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再抗告人以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要屬誤解,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之「另案」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就該部分自無庸審核檢察官之未聲請是否有當。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謂原裁定附表編號6 案件係其配合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為認罪之陳述,且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卻未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復因辯護人逾期上訴而失去獲判輕刑之機會云云,或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抗告理由,謂檢察官就伊所犯之「另案」,未聲請第一審法院與本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或泛言指摘原裁定量刑失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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