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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立華黃斯偉段景榕沈揚仁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抗告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篇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如確有再審之事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人詹秀鳳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部分(共計4 罪,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及6至8所示,經最高法院106年8月23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毋庸命抗告人補正,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僅略稱:法官維護惡人,原確定判決不公正、不公平云云,而未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4 及6至8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參諸上開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分別適用刑法第214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規定,論處抗告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計2 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撤銷第一審關於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抗告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 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聲請再審,業經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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