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
- 被告
- 黃天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28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保安處分之宣告,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本件原判決以『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壹年之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是本件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係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1項(按應係第2項之誤寫)第5 款之情形,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法院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未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受緩刑之宣告,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為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所明定。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不待檢察官之聲請,法院就付保護管束與否亦無裁量之權。如案件符合該款所定情形,法院漏未為保護管束之諭知,即屬違法。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主文宣告被告黃天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並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前揭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雖屬違背法令,然非不利於被告,又係違背法律之明文,不涉及法令統一適用,於法律見解亦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具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