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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江振義陳宏卿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賴俊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俊奇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偽造告訴人陳○榮與吳○宜、林○宏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向陳○榮詐取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及抵銷其積欠陳○榮三萬元債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陳○榮係「自行擬具」系爭和解書,亦即其內容係陳○榮自行撰寫,則即使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後交還陳○榮,應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認定伊觸犯上開罪名,但並未敘述其認定之理由,自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系爭和解書內容雖係陳○榮所擬具,並於甲方當事人欄簽名及按指印,但上訴人在系爭和解書上「乙方當事人」欄偽簽「吳○宜」之署名並蓋印各一枚,於「乙方受託人」欄偽簽「林○宏」署名並蓋指印各一枚,於「甲方見證人」偽簽「許○榮」署名一枚、於「乙方見證人」偽簽「孫○朋」署名一枚,自形式上觀察,係各用以表示吳○宜、林○宏同意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及許○榮、孫○朋作為和解見證之意思,就上開部分自屬偽造私文書,嗣上訴人再持以交付陳○榮,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偽造系爭和解書之意思無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頁第十四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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