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張隆名
- 自訴代理人
- 張夫韓律師
- 被告
- 謝說容
游文科
張瑞蘭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張隆名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 ( 下稱被告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承辦該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起訴 (被告劉國能、陳慶修)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下稱民事事件),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前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裁定駁回自訴 (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自訴人提出:⑴、民國84 年10月1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9413號解釋 (下稱司法院第19413號函),主張足可作為證明被告等製作上開104年度上易字178號判決書,涉嫌登載不實犯意及犯行之「新證據」;⑵、被告等所製作之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另證人陳康暐雖證稱其係根據原審(指民事事件)卷內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所載之二地址查捕楊海權,但原審卷內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之製作時間係103年2月12日08:07:07,換言之,證人二人 (指陳天時、陳康暐,下稱陳康暐等)於103年2月11 日根本不可能有該表作為查捕楊海權之依據,隊部也不可能存在該表,這樣隊部又如何提供該表上之情資給被上訴人陳慶修?」等語,未記載在判決事實欄。此不問自訴人係事實主張或是證據主張均遭被告等所隱匿,自屬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以發現新證據及新事實,再行提起自訴云云。
(二)惟查:㈠、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4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之「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中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法院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言。查上訴人前曾就與本件自訴意旨相同之同一案件(被告及被訴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同罪嫌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復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即前案),此有自訴人前案所提刑事自訴狀、該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再查:⑴、上開司法院第19413 號函,僅係司法院於84年10月14日在現行法之基礎上,就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書格式得簡化」之說明及依據所發布之函文。況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更於92 年2月7 日修正公布為「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自92年9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指明:「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每甚為冗長,如均詳為記載於事實項下,則徒增判決書篇幅及加重法官之負擔,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就此部分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即可」。是以民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並非將當事人之全部攻擊或防禦方法逐字逐句照載為必要,承審法官本得將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整理後,記載其要領即可。是自不能依憑上開函文即認被告等製作本件民事判決書有登載不實或有未登載其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故意情形。⑵、上訴人以上開民事判決未記載如自訴意旨⑵所載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該項攻擊方法係用以攻擊證人證詞之信用性云云。惟觀之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上訴人主張」項下已就上訴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整理後「記載其相關之要領」。且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於判決書中說明是否可採之理由。核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上訴人所指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未予記載情形,顯非足可憑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而得再行提起自訴之「新事實」。綜上,可認上訴人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得再行自訴之規定不符。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外,另謂:上訴人前案提起自訴,係以被告等於民事判決漏載該次自訴狀第1頁第6-12 行所載文字等語(即主張依陳康暐等共同撰寫之職務報告書,可證渠等在民事事件之證詞有串證之嫌等旨)。而本案上訴人係主張被告等漏載上開自訴意旨(2)所列攻擊防禦方法。乃對新事實再行自訴,不能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資料係民事事件之卷存資料,即推認不符新事實之要件,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違誤云云。惟查:稽諸上訴人自訴意旨(2)之主張,無非欲以陳康暐等製作「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之時間(在103年2月12日上午08:07:07),主張陳康暐等不可能於前一日即2月11 日傍晚,即依該「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所載「地址」,前往緝捕楊海權,可證該2 人在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不實云云。然稽之上開民事判決,係採取證人陳康暐等於103年11月24 日在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兩人就2月11 日與陳慶修因接獲隊部情資去查捕楊海權(楊海權於是日被發布通緝),先依通緝資料所載至楊海權住處,向楊父探知楊海權與其母另住他處,乃依所獲訊息查訪楊母住處並得知楊海權外出,詢之楊母獲得楊海權電話聯絡後,與之相約返家後在其母住處等候,明日(2月12 日)早上會去帶其歸案,至於詳細地址(作證當時)已忘記等情均相符,而予採取(見第一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理由二㈠之1、2)。再者,依上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記載之製作時間記載為103年2月12日8時7分7 秒。而上訴人則在民事事件中自承係於同日(2月12 日)因(由陳慶修帶隊與警員王照信一同)執行8至12 點之巡邏勤務,於「上午8時30 分」即捕獲楊海權 (見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欄之一),而上訴人在本案並未陳述其有依通緝文件之地址先行查訪再至楊母處逮捕楊海權之經過。參以陳康暐於103 年11月24日在第一審作證時,距渠等前往緝捕楊海權已9 月有餘,且作證時已表明忘記詳細地址,是就有關查捕楊海權確實地點之陳述,逕以『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上所載「二地址」等語代替而已,並無上訴人所指所證與上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之記載矛盾之處。再者陳康暐於民事事件中提出之2人共同提出之「職務報告」內,亦載明2月11日緝捕楊海權及查訪作業中係由陳康暐以電話與楊海權聯絡,雖通聯紀錄已逾保管期,「但上開經過有楊海權及楊母可證」等旨(見第一審卷第52頁)。是被告等在民事事件判決中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並就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記載其要領」,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則已論述甚明。顯見上訴人執上開「職務報告」或「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均難認被告等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有登載不實之行為及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再行自訴於法不合,結論尚無不合。縱未再就其前案之主張予以析論,但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