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 上訴人
- 吳清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清安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竊得被害人張○榛的機車,正準備離去之際,即遭被害人及其友人黃○卿發現、制止,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上訴人固曾以機車衝撞被害人,無非事跡敗露,欲逃離現場之反應,事實上,上訴人當時因施用毒品過量,產生幻覺、意識呆滯,不僅當場無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反而旋遭壓制,贓車未離現場,縱然上訴人犯罪,應僅止於竊盜或搶奪輕罪的「未遂犯」或「預備犯」;退一步言,如認該當準強盜,也祇能論以未遂。詎原審未予辨明,遽以準強盜既遂重罪相繩,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歷審中,既曾聲請法院傳喚張○榛及黃○卿到庭對質,但均未到庭,原審逕憑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定事實,有採證違反法則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遂或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認:竊車時為被害人發覺、攔阻,雙方發生拉扯,上訴人並以機車衝撞被害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及目擊者黃○卿迭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明上情無訛,且詳述:上訴人已上機車,發動引擎,猛催油門,拖行被害人,最後機車失控,雙雙跌倒在地,被害人受傷等語之證言;顯示與被害人、證人所陳一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顯示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準強盜既遂罪(累犯),及所宣處有期徒刑六年(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準強盜重罪既遂,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衡諸上訴人竊得被害人機車後,明知被害人在機車前側欲加攔阻,卻急催油門,加以衝撞、拖行,終致機車失控雙雙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傷,客觀上堪認上訴人已將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歷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害人、證人黃○卿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的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原審就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稱:「無」。上訴人竟於法律審中,就已臻明確之事實,再以未對被害人、證人傳喚對質,而為爭執,顯非適宜。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