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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金全洲
上訴人
全志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金全洲、全志明相同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們雖有在國有林內,私取紅檜樹瘤,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乃係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並非同條「第四項」之管理規則,從而,原住民在傳統領域內,為「自用」目的而採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縱未事先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提出專案申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卻認我等違反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處刑責,自有違誤。㈡退一步言,縱屬犯罪,但有關山價之查定,既係計算我等併科罰金之基礎,則其贓額計算,應以森林被害時之山價為準,原判決卻逕依主管機關鑑定時之山價為憑,自有未合;又本件山價查定結果,對於生產費用中伐木造材、集材裝車等記載,不予計列,使原可減去之生產費用降低(即山價增高),造成不利於我等之結果,原審並未詳細探究本件山價查定方式是否正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金全洲個別上訴意旨另謂:金全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記載金全洲之上訴,並無理由,但未於主文中,駁回金全洲之上訴,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三、全志明個別上訴意旨另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全志明參與金全洲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原判決亦未敘述全志明與其他共犯間,如何形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卻僅以全志明於偵查中「並非自白」之供述,作為認定之依據,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共同正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⒈金全洲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之自白;全志明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與金全洲先竊取紅檜樹瘤,另覓地藏放,嗣後再取出揹負下山等情之部分自白;⒉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志偉(原名巫志偉)、吳成文、張皓瑋(以上三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一致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供承共同竊取系爭樹瘤之證言;⒊系爭林區管理處人員謝福壽、保安警察人員黃彰達、柯智敏之證言;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位置圖、現場示意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背架、頭燈、電池、無線電及鏈鋸等物各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金全洲之科刑判決,及全志明之無罪判決,均改判論處金全洲、全志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全志明否認犯行,所為我只是將以前藏放之鏈鋸揹負下山,並非要揹負紅檜樹瘤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⒈全志明於偵查中上開自白,適與金全洲所為竊取紅檜樹瘤,乃先「偷」後「藏」,「偷」「藏」分屬二地等供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為憑,全志明猶再爭執其偵查中並非自白,顯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⒉金全洲、全志明與綽號「阿明」、「阿豪」、「阿忠」之成年人,就鋸切盜伐紅檜樹瘤之部分犯行間,及與吳志偉、吳成文、張皓偉及綽號「阿香」、「阿信」之成年人,就藏放在林區內之紅檜樹瘤取出後運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⒊金全洲知悉其住居之南投縣信義鄉有紅檜樹瘤,苟為自用之目的,何需捨近求遠,長途跋涉至花蓮縣境內採取紅檜樹瘤,並先行藏放在他處後離去,復甘冒風險,選擇深夜時分,結夥入山取出運離;況所採取重達二六二‧五公斤之紅檜樹瘤(共八塊),數量龐大,顯逾一般原住民「自用」家具所需,足見金全洲係因高山根部之樹瘤稀有,頗具(經濟)價值,為變賣牟利,始為本案犯行至明。⒋上訴人等竊取紅檜樹瘤後,仍先藏放在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支配下之森林內,後再結夥運離時(先後兩次行為,應為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警查獲,則上開紅檜樹瘤之山價價格(以該結夥運離時為調查基準),業經扣除搬運費用,有山價價格查定書(內載依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統計數值定義及計算標準,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項目,不予計列)、贓物材積調查表為憑,核無不合。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㈣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前者係對於國有林內之林產物,應為如何之處分,才能落實並符合林業永續經營的政策需求,授權森林中央主管機關釐訂;後者則鑒於此類森林,不乏係在原住民傳統的生活圈內,為尊重其生活習俗,而予特別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亦即第三項所稱之「處分規則」,與第四項所稱之「管理規則」,應分別訂定,且除有適用或準用之明文外,依第三項訂定之「處分規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第四項。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即係依據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規則,此觀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內容,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自明。於此情形,應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管理規則」(尚未發布施行),並非「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能取代,但非謂竊取森林產物,祇要是原住民,而於其傳統領域內者,即不受刑罰責難。本件上訴人等既利用夜間,偷偷摸摸,先竊後藏再搬,可見行事並非公開、正大、光明,顯然係專為牟利之意圖,而竊取系爭紅檜樹瘤,要與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無關。原判決縱然引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說明本件無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適用等文(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固非正確而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為金全洲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雖無理由,然因第一審判決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並自為判決,核屬有據,金全洲上訴認為原判決未於主文中,駁回其上訴,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併此敘明。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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