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 上訴人
- 周進財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進財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依據共同正犯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下稱何嘉榮三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經判刑確定)於偵、審中之陳述,認定上訴人與其三人共同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共犯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資審認,詎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遽以共犯何嘉榮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何嘉榮三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為幕後金主、曾否造訪製毒工廠,以及是否出資為蘇建偉委任辯護律師等節,前後供述,頗多齟齬,甚或出於個人之臆測及傳聞,原審俱未辨明,妄為採證,自有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蘇建偉業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向上訴人借款時,僅告以係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按事發當時尚未公告列為毒品,僅屬禁藥)之用,縱認此部分證述非虛,然上訴人並未與蘇建偉等人共同謀議,亦未參與製造行為,既單純為金錢之貸予、提供助益,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為製造禁藥犯行之幫助犯,原審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已屬有誤,何況上訴人對於蘇建偉三人另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全然不知,原判決復未能於理由內詳為指明,認定上訴人知悉並與蘇建偉等人共同謀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即遽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相繩,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何嘉榮三人分別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們是由具有化學知識背景的蘇建偉負責籌劃、建置製造毒品流程,及採購原料、器具,上訴人提供資金,為幕後金主,並召來何嘉榮、周宥霖加入,由何嘉榮負責協助、學習及筆記製造流程,周宥霖則承上訴人之命,負責轉交資金及監督、彙報製造毒品進度,其間,上訴人曾在周宥霖陪同下,到蘇建偉之租屋處,瞭解整個製造毒品情形,而為增強藥效,蘇建偉請何嘉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混入所製之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內,再打錠成型,事發後,上訴人更提供金錢為蘇建偉聘請律師等語之證言;顯示上訴人到蘇建偉之租屋處的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扣案之粉末、錠劑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以及扣案之製造器具、溶液內殘留有上揭毒品成分之鑑定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製造毒品器具、原料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錠劑及製毒筆記本;參諸證人何嘉榮三人,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對前述各該細節,均為一致之證述,顯見其等三人必親歷其事,否則豈能如此;再衡諸該三人所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均業經判處徒刑,並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迨至該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始分案對上訴人進行偵查,依此時序以觀,其等三人於本件偵、審時,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當可排除其等三人為圖自身減刑利益,而設詞構陷的疑慮;又製造毒品係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為一般人所周知,衡情行為人涉此重罪,必隱密、低調行事,尤其對非關同謀之人,自當隱諱其事,避免曝光遭人檢舉查緝,惟從上訴人於何嘉榮三人製毒期間,猶能在周宥霖陪同下,造訪製造毒品場所,該三人均毫不避諱,未曾推諉、拒絕以觀,可見上訴人確於本件製造毒品計畫中,擔任部分的角色,否則當不致此;再以蘇建偉於其本案羈押庭要求將押票寄予上訴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七號卷),上訴人隨即提供金援協助委任律師,益徵蘇建偉與上訴人並無仇隙,應無故以惡害相加之理等情況證據,適足以佐證共犯何嘉榮三人之證述,具有憑信性。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所宣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與何嘉榮三人相識,並僅曾貸予金錢乙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知何嘉榮三人借款係用於製造毒品,及該三人因借款未果,揚言讓上訴人一同入監,所言自然不實云云之辯解,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㈠何嘉榮三人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之製程以觀,雖係意在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惟為增強藥效,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再打錠成型,並產出成品,製程反應中仍會產生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範之製造行為,自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僅止於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犯行。㈡蘇建偉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稱:我買毒品原料的錢,初期係向上訴人借的,並給利息,上訴人知道借錢目的在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期中資金,係向何嘉榮拿的,不知何嘉榮之資金來源云云,要與其於前案偵查中所供「何嘉榮、周宥霖係上訴人找來監督其製造對氯安非他命」等語不符,且上訴人既知悉交付金錢予蘇建偉之目的,並親至理應隱密之製毒場所,可見上訴人確參與製毒,並為資金之提供,蘇建偉翻異前證,無非迴護之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㈢另蘇建偉、何嘉榮前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係周宥霖提供資金予蘇建偉購買製毒器材云云,惟此不僅與上訴人所自承與蘇建偉等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不符,更突顯蘇建偉有意隱藏上訴人在製毒計畫中之地位,故為「臆測」、「聽聞」之用語,且何嘉榮於偵查初始,尚未全盤托出案情經過,既已暗指上訴人為幕後金主,蘇建偉事後亦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直指上訴人為資金來源,故蘇建偉、何嘉榮此部分所證,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㈣上訴人既事前與何嘉榮三人,有所謀議,並為資金之提供,猶召來周宥霖從旁監督、彙報製毒情形,過程中任何費用之支出,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如證人何嘉榮、蘇建偉所證,係為增強藥效,遂由何嘉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溶入所製造之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再打錠成型,可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摻加,乃為完成最終成品所需,當屬共同謀議、預見之範圍,上訴人縱屬默示,亦應就共犯此部分之行為,同負其責。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