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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
陳怡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二、一九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怡洲有其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科宏一次、謝瑞根五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均累犯,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均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每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編號1,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編號2至4及編號6,均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編號5,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上述六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應併執行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確實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吳偉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又上訴人患有重度殘障,每周需洗腎三次,外籍配偶已離家八年全無音訊,上訴人之二名子女皆為重度智障,家境清寒,父母老邁無謀生能力,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該毒品來源之人被偵查人員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偉」之吳偉仁等語,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亦因而查獲吳偉仁曾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此固有該分局函、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然上訴人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早於上訴人所供其向吳偉仁購入毒品之時點,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與其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㈣),核其所為之論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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