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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殺人未遂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燦鄧振球何信慶朱瑞娟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抗告人
黃振益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振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以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抗告人因本案經第一審法院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原審雖予撤銷改判,惟仍論處抗告人相同罪刑(尚未確定)。是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抗告人所涉犯行非僅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權益侵害,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如僅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未有同條項第1款或第2 款之情形,以涉犯重罪即行羈押,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於個案具體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就重罪羈押部分,採合憲性限縮解釋,倘僅因涉犯重罪而予羈押,自屬違反比例原則。(二)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與家人關係良好,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一)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致該款規定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然於106年4月26日該款規定已修正公布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經此修正,法院自得單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為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抗告意旨謂如無同條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情形,僅以該事由即羈押被告,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參照前揭修法旨趣,容有誤會。上開規定第3 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出於臆測之情形。(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法院認定被告有該款之羈押事由時,應具體載明有如何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依卷內資料記載明確,致理由稍欠完備,而有瑕疵,然縱除去該一事由,抗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應為延長羈押之相同認定,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尚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三)抗告意旨,無非係抗告人執憑己見,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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