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振益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振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訊問後,認依卷存事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重刑,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至106年11月15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撤銷原判決,仍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非僅對告訴人吳俊輝造成嚴重之權益侵害,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經本院判決但迄今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6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