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清海
曾昇智
林鴻源
王興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25 、25312 、26147 、26251 號,98年度偵字第516 、46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清海、曾昇智、林鴻源及王興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4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款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及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應執行之刑而予以執行。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清海、曾昇智、林鴻源及王興強等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判決主文分別為:『陳清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4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月、4 月、4 月,均褫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扣案如附表15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550 萬元之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昇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褫奪公權2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鴻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褫奪公權2 年。扣案如附表17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90 萬元之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興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褫奪公權2 年。扣案如附表16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40 萬元之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因被告等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然前開判決將被告4 人所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貪污治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各罪刑,與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部分,於未經被告等人同意之下,即將被告陳清海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將被告曾昇智、林鴻源及王興強3 人定應執行刑均為1 年3 月,即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合,剝奪被告等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即合於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執行刑。本件被告陳清海、曾昇智、林鴻源及王興強(下稱被告等4 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被告陳清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共4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及4 月,其中除有期徒刑7 月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有期徒刑4 月部分,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曾昇智、林鴻源及王興強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均各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期徒刑4 月,其中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期徒刑4 月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經被告等4 人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於105 年11月25日判決時,並未經被告等4人之請求,遽就被告等4 人所犯上述數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序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3 月、1 年3 月及1 年3 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4 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 人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