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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余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六、二九五六六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一一三

七三、一二四七○、一九八五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政翰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余政翰犯共同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經查,被告余政翰因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 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分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關於被告余政翰部分,於105年7月28日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1月9日雄檢欽山105執聲非21字第10291號函及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所定之執行刑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對被告明顯不利。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以被告余政翰犯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惟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各刑合計之刑期,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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