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 上訴人
- 邱凡韶
- 選任辯護人
- 杜婉寧律師
- 上訴人
- 蔡孟緯(原名蔡榮雄)
- 上訴人
- 林榮樺(原名林啓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建雄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志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參與人
- 蔡浩鋆(原名蔡榮俊、蔡博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56 、790 、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邱凡韶、蔡孟緯(原名蔡榮雄)、林榮樺(原名林啟章)部分: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邱凡韶、蔡孟緯、林榮樺(下稱邱凡韶等3 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邱凡韶等3 人皆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前揭說明,邱凡韶等3 人仍得提起上訴,並無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邱凡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我明知自案外人蔡浩鋆(原名蔡榮俊、蔡博洋;綽號「蔡埔」或「蔡甫」或「蔡脯」,下同)取得之伴唱機,係非法重製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享有如原判決附件一(不含編號58-64、123、126-130、162-163、168-170、174、256-261、263-266、275-277、315、316、359、436、442- 444、446、447(詞的部分)、454(曲的部分)、457、458、461-463、465 ,下稱附件一〈不含上開所列除外部分〉)及附件二編號1-5 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伴唱版本視聽著作,仍與蔡浩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擅自將上開伴唱機,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大安順KTV 」內包廂,併予出租給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侵害瑞影公司及長欣公司前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與起訴書認定我係單獨(未提及共犯蔡浩鋆)非法重製瑞影公司、長欣公司前開「音樂著作」(未包括視聽著作)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而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雖於審判期日,已告知我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等罪名,但於調查證據程序後,仍純就起訴書所認定之上揭事實為訊問,並非就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予以告知或訊問,使我無法就此有充分辯解及防禦之機會,自有礙於我訴訟防禦權的行使,顯有違誤。
㈡原審既以證人鄭欽南的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原審所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中蔡浩鋆認罪的犯罪事實,與鄭欽南開庭中的證述內容相符,足以證明邱凡韶等3 人確實與蔡浩鋆為共同正犯等語,作為認定我與蔡浩鋆共同犯罪的證據,則陳光璞上揭所述,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的範疇,理應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之前,調查此項證據,原審卻於訊問被訴事實「之後」,始行調查陳光璞及另名告訴代理人洪家豪之意見,並經陳光璞及洪家豪表示如同於前次筆錄所載之意見,可見原審就我被訴事實為訊問,並非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合法。
㈢鄭欽南於警詢及偵訊中,歷次所述不一致、南轅北轍,原審對於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係將該數項證據合併提示及告以要旨,致使我無法逐一陳述意見,而只能籠統回答:「與事實不符」,足見原審並未依規定於每調查一證據完畢,即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而有未依法定調查證據方式進行調查之違失。
㈣原判決援引「經警於l02年6 月18日於『大安順KTV』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ll台、遙控器11支、歌本31本」及「嗣於l02年6月18日員警於『北海KTV』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5台、遙控器1台、點歌本2本、電源線及AV端子線各1 條」為證據,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電腦伴唱機1l台,僅提示8 台;遙控器ll支,僅提示8 支;另電腦伴唱機15台,僅提示12台。因此,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中之其餘電腦伴唱機6台及遙控器3支,並未提示,亦未給予我辯論該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依原審紀錄科借調贓物品條及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本件警察於l02年6月18日在「大安順KTV」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及遙控器之數量分別為8台及8支,另在「北海KTV 」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之數量是12台,原判決竟認定:經警在「大安順KTV 」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ll台、遙控器ll支、歌本31本;在「北海KTV 」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5台、遙控器1台、點歌本2本、電源線及AV端子線各1 條等情,顯然未依上開證據認定,而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失。
㈥原判決理由欄既載明:「長欣公司於102年1月16日派員前往被告邱凡韶經營之『大安順KTV 』蒐證消費,被告邱凡韶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同年2月23日瑞影公司派員前往上址蒐證消費時,復取得l,510 元,分別有估價單、收據照片在卷可按」,卻於原審審判期日,僅提示「l02年4月23日『大安順KTV 』蒐證報告資料表、現場勘查照片30張、蒐證光碟1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而漏未提示上開「估價單」,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仍非適法。
四、蔡孟緯、林榮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鄭欽南於第一審l05 年2月2日的證述可知,鄭欽南既然沒有親自見聞邱凡韶及我們2 人於「大安順KTV」、「北海KTV」、「龍泉小吃部」的所作所為,則如何能以鄭欽南的證詞,證明我們有非法重製或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
㈡原審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蔡孟緯經營「北海KTV 」,於l02 年1月1日起,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旨,然「北海KTV 」曾向社團法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獲公開演出證,享有公開演出、公開播放、公開傳輸權利,於l02年1月15日至l03年1月14日為授權期間,故蔡孟緯實無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又原審犯罪事實欄另認定林榮樺經營「龍泉小吃部」,於101年6月5 日起,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文,然「龍泉小吃部」亦曾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申獲公開演出證,授權期間至l02年4月18日止,故林榮樺同無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㈢原審認定我們有罪的證據,主要是鄭欽南於偵查、第一審,及陳瑞平於警詢、另案第一審的證述,然鄭欽南、陳瑞平之所述,縱屬真實,其等所犯者,均為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鄭欽南、陳瑞平均有可能虛捏共犯,或將犯罪分工部分中之惡行較重部分推諉給他人,以圖減輕自己罪責,故存有卸責、栽贓的危險,自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據以認定,但綜觀起訴書之證據清單,除鄭欽南、陳瑞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鄭欽南、陳瑞平之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自不得僅據鄭欽南、陳瑞平上揭頂替罪之自白,遽認我們確有參與「蔡埔犯罪集團」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
㈣依我們及鄭欽南於警詢時之供、證述可知,我們的機台是向鄭欽南所經營之「百祥視聽企業社」承租,我們並無灌錄歌曲能力,亦無實際灌錄歌曲,絕無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的故意;又依陳瑞平於第一審的證述可知,陳瑞平是因逛夜市認識鄭欽南,因而決定合夥伴唱機出租事宜,其等合夥模式係由陳瑞平上網購買伴唱機,再一起尋找客戶,將伴唱機出租,但因鄭欽南偷偷出租伴唱機,因而產生諸多著作權法上爭議,顯與我們無關。至於卷附雖有蔡浩鋆搬運伴唱機出現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0號之照片,但係於「大安順KTV」及「北海KTV」在102年6月18日為警查獲之後,此與本件重製系爭歌曲,並無直接關聯,自難因此推認蔡浩鋆確有與我們共同涉犯非法重製瑞影公司、長欣公司等著作物之犯行。
五、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件起訴書係載敘:邱凡韶擅自於101 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意圖出租,未經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同意,將上揭歌曲重製灌錄至「大安順KTV 」向以鄭欽南為名義出租人所租賃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並自101 年12月28日起,擅自將上開伴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以出租包廂附加伴唱機之方式,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前開歌曲演唱,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見起訴書第1頁最後1行至第2頁第8行)。雖原審審理時,亦告知邱凡韶上開相同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71頁),並未告知邱凡韶有與蔡浩鋆共同為之,及尚侵害上開視聽著作之事實。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業已載明邱凡韶等3 人均係綽號「蔡埔」之蔡浩鋆所屬集團一份子,蔡浩鋆為集團首腦等情(見起訴書第5、7頁),且無論是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稱著作之一種,邱凡韶既以出租包廂附加伴唱機之方式,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前開歌曲「演唱」,勢必包含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在內,則起訴書與原審認定邱凡韶所為基本社會事實及所觸犯之罪名(即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仍然相同,即令原審並未再告知邱凡韶關於蔡浩鋆係共同正犯及尚侵害上開視聽著作之事實,尚難謂已妨礙邱凡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邱凡韶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係提示卷內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於兩造表明無其他查證之聲請後,審判長就邱凡韶被訴之事實,踐行訊問,亦給予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洪家豪表示意見機會,而後再為辯論,復詢以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並另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徵(見原審卷三第46至74頁),而原判決並未以上開2 位告訴代理人之陳述意見,作為認定邱凡韶犯罪之證據,是邱凡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應於訊問邱凡韶犯罪事實之前,即應行詢問上開2 位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主張。
㈢刑事訴訟法為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章第164 條至第165條之1,就關於證物、文書證據與準文書之調查方法,雖擴大賦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參與調查證據權,然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權益,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即令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因屬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違法。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有不服,依同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一次提示多項證據資料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其程序之進行,固有較為簡省之瑕疵,然邱凡韶對審判長此項證據調查程序,並未當場聲明異議,應認已失其異議權;況依卷內資料,邱凡韶業經歷審審理,且於第一審中,選任辯護人,並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紀錄,已得以知悉證據內容,顯然無礙其辯護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邱凡韶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未逐一提示證據,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審判期日,已由審判長將本案經警於「大安順KTV 」搜索扣得之電腦伴唱機ll台、遙控器11支、歌本31本及於「北海KTV」搜索扣得之電腦伴唱機15台、遙控器1台、點歌本2 本、電源線及AV端子線各1 條,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邱凡韶等3 人充分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0、61頁),原審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邱凡韶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部分扣押物品清單,指稱原審並未全部提示及給予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邱凡韶等3 人均坦承分別係「大安順KTV 」、「北海KTV 」及「龍泉小吃部」之負責人,長欣公司、瑞影公司派員前往其等店內消費時,發現其等包廂之伴唱機有非法重製其等公司專屬授權之附件一(不含上開所列除外部分)及附件二所示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嗣經警分別於「大安順KTV 」扣得電腦伴唱機ll台、遙控器11支、歌本31本,及於「北海KTV 」扣得電腦伴唱機15台、遙控器1 台、點歌本2 本、電源線及AV端子線各1 條的部分自白;鄭欽南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證稱:我因有癲癇,為了生活而擔任伴唱機出租公司或KTV的 「人頭」,負責在伴唱機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若店家遭警方查獲,我即出面頂罪,並製作筆錄,我每月可領取3 萬元,實際幕後經營者為綽號「蔡埔」之蔡浩鋆,蔡孟緯是「蔡埔」弟弟,蔡浩鋆還有1 個弟弟綽號「正仔」(即蔡榮正),「蔡大哥(蔡埔)」、林榮樺曾帶我至(高雄)鳳山的國稅局辦理負責人之相關登記,邱凡韶綽號「發哥」,曾拿整疊契約書讓我簽名蓋章,林榮樺是負責維修機台之機師,邱凡韶等3 人均為「蔡埔」集團之成員,我平日會跟邱凡韶去搬機台、裝機台、更換硬碟,蔡孟緯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供我與妻子羅彩雲居住於該屋3樓,1、2 樓則放置機台、歌本、硬碟等物;羅彩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多次陪同鄭欽南向蔡孟緯及「正仔」領取3萬元,我居住在上揭大同路2段房屋期間,有看到機台、歌本及硬碟,也有看到邱凡韶等3 人在該處出入,邱凡韶拿整疊契約書叫鄭欽南簽名時,我有在場各等語的證言;復有長欣公司、瑞影公司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證明書;上開KTV 等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契約書、租賃合約書、蒐證報告資料表、現場勘查照片、蒐證光碟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邱凡韶等3 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的無罪判決,均改判論處邱凡韶等3 人分別與蔡浩鋆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蔡孟緯累犯)及沒收。
⒉原判決對於邱凡韶等3 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上揭「大安順KTV 」、「北海KTV 」、「龍泉小吃部」經警查獲後,鄭欽南雖因邱凡韶等3 人指稱伴唱機係向其承租而於警、偵訊中,附和供稱:其出租之機台,是去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場、善化區牛墟市場、歸仁區黃昏市場或跳蚤市場購買云云。惟上揭2KTV分別經警查獲11台及15台之伴唱機,而小吃部之租賃合約書記載有4 台伴唱機,總數量高達30台,足見鄭欽南關此所言,大違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⑵鄭欽南手機SIM 卡內,有孟哥(即蔡孟緯)、林榮樺、蔡大哥(即蔡浩鋆)、阿正哥(即蔡浩鋆弟弟蔡榮正)等人之連絡資料,並有鄭欽南與綽號「蔡大哥(蔡埔)」之簡訊往來訊息,其中「蔡埔」稱:「國稅局辦完後,連絡發哥(即邱凡韶)0000000000,也是要簽名新店」,鄭欽南回以:「蔡大哥我到高雄」、「我國稅局辦好了,我剛打二通連絡發哥,發哥沒接」;鄭欽南與林榮樺之往來訊息稱:「林大哥你昨晚說高雄今天要處理,我以(按當為「已」之誤繕)等二個小時了,現在快十一點半,到底是幾點要處理」,林榮樺回覆:「明早10:30分」;「蔡埔」稱:「明天要開庭,明早10: 30分,高雄地檢,一定要到」,鄭欽南覆以:「我快到了,要到那裡等你」,「蔡埔」稱:「明天二點半到高雄簽名,到的時候找我,我帶你過去,收到簡訊給我說確認一下」、「你先開庭,開完再跟我聯絡」、「設立日期是營業登記證上面的日期,你接的是今年」各等文,有上開簡訊訊息翻拍照片可憑;另林榮樺手機內,亦有「蔡葡(即綽號「蔡埔」之蔡浩鋆)」、蔡榮正(即蔡浩鋆之弟)之手機聯絡資料,核與鄭欽南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上揭證述邱凡韶等3人與蔡浩鋆彼此間,顯有人脈關係,及蔡浩鋆與林榮樺曾帶其至鳳山國稅局辦理負責人相關登記等情悉相符合;又衡諸鄭欽南因他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曾與綽號「蔡埔」之蔡浩鋆聯絡,蔡浩鋆囑咐其務必到庭及庭後聯絡等各情,益足認鄭欽南嗣後坦言其僅係作「人頭」,出面頂罪、作筆錄乙情,當屬真實。
⑶陳瑞平雖於第一審中,證稱其與鄭欽南有合夥關係等語,但其對於合夥事業對外之名稱,及內部如何出資、分紅等具體內容,多含混不清、無法回答或沈默以對,已非無疑;且鄭欽南明確證稱完全不認識陳瑞平,並未與陳瑞平合夥作伴唱機生意等語;又陳瑞平曾於102 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認識綽號「蔡埔」之蔡浩鋆,102年6月中旬,蔡浩鋆打電話約我在高雄市阿蓮區附近一間全家超商旁,拿3 份空白「租賃合約書」,要我在合約書上甲方出租人、地址及連絡電話欄位填寫資料,他表示是要用在租賃電腦伴唱機之合約書,我未曾與「大安南KTV」、「大安順KTV」、「北海KTV」3店家之負責人簽約,應是蔡浩鋆將我所簽的空白合約書拿去與他們洽租,蔡浩鋆說會給我酬勞,我因急需用錢,才答應當租賃機台的「人頭」。我於102年6月23日(即「北海KTV」第2次被搜索之日)前往「北海KTV」、「大安順KTV」、「大安南KTV 」,發送個人名片,告知電腦伴唱機(如)有使用問題,可以找我處理,蔡浩鋆並未與我同去,只(是)要我出面承認我是伴唱機台承租負責人,但我實際上未參與機台租賃及簽約等語,核與鄭欽南上揭所證述其充當「人頭」出租伴唱機之情節相符;又本案「大安順KTV」於102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邱凡韶旋與案外人薛葉英於同年、月23日簽立讓渡證書,陳瑞平旋於同日出面擔任伴唱機出租人,與接手經營「大安順KTV」之薛葉英簽立租賃契約,嗣為警於同年8月2日查獲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瑞平與蔡浩鋆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陳瑞平有期徒刑7月,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足見蔡孟緯、林榮樺推稱係陳瑞平與鄭欽南合夥經營本件出租伴唱機云云,顯不可採。
⑷邱凡韶等3 人經營KTV 或餐飲店,將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附件一(不含上開所列除外部分)及附件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伴唱機,置放於店內,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付費點唱,該伴唱機乃係包含附件一(不含上開所列除外部分)及附件二所示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物,邱凡韶等3 人於不特定消費者,付費使用期間,將包含重製附件一(不含上開所列除外部分)、附件二所示前開著作之伴唱機移轉予不特定消費者占有使用,而取得相當之對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而本件除瑞影公司、長欣公司派員蒐證之行為外,未見其他第三人點播附件一(不含上開所列除外部分)、附件二所示之歌曲,是無法證明邱凡韶等3 人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核邱凡韶等3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蔡孟緯、林榮樺上訴意旨以原審係認定其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云云,顯有誤會)。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判決據以認定邱凡韶犯罪證據之「估價單」,固未提示,而有瑕疵,然去除此部分,仍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判決本旨,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法理,猶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邱凡韶等3 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貳、參與人蔡浩鋆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參與人蔡浩鋆因其所有電腦伴唱機30台、遙控器11支、歌本33本、電源線1 條、AV端子線1 條,供邱凡韶、蔡孟緯、林榮樺犯前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諭知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浩鋆不服原判決,於107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僅於刑事聲明上訴三審狀,載稱:「理由部分援依第382 條之規定,容後補呈」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