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
- 上訴人
- 盧麒文
- 上訴人
- 黃國龍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 上訴人
- 李清輝
- 上訴人
- 阮清輝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胡詩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6、3236、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盧麒文、黃國龍、李清輝、阮清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盧麒文、黃國龍、李清輝、阮清輝違反銀行法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盧麒文、黃國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論處李清輝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論處阮清輝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或理由記載前後抵觸,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事實欄內,載敘:黃國龍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有3 至4萬元、5至10萬元不等之不特定業績獎金及分紅(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4至6行),理由欄亦採信黃國龍、盧麒文於歷審中之證述,指出:黃國龍月薪5 萬元,有時可領到3、4萬元,後期基諾線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諾線上公司)業績較好時,可領到紅利5 至10萬元等文(見原判決第140 頁第15、16行),苟依上揭認定,黃國龍似乎至少有領取3萬元、5萬元各1 次的紅利,然原判決理由欄內,卻又說明:黃國龍所領得之紅利部分,因金額不定(時而3、4萬元,時而5 至10萬元)、時間不定(公司業績好時始發放),無從計算,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不予列計(為犯罪所得)等文(見原判決第140 頁倒數第3行至第141頁第1行),即有未合。
⒉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林冠萱(按係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104年「8月」止,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後調整薪資為28,000元、30,000元),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會計(見原判決第4 頁第6至8行),但於理由欄內,卻說明:林冠萱自103年「4月」至104年「7月」領取薪資(見原判決第141頁第8至10行),兩者認定尚有不符,而此攸關盧麒文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已影響本案事實之確認。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則於同法第125條第3項明定。後者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乙語,並非係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其身為負責人,竟有此作為,乃予以處罰。申言之,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名。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阮清輝係幫助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林冠萱、李清輝等人,以基諾線上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20行),復於理由欄內,說明盧麒文、黃國龍係基諾線上公司法人的行為負責人,而俞繼森、林冠萱、李清輝雖然均非該法人負責人,但因與具有上揭身分之盧麒文、黃國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22頁第7至15行),卻於主文欄諭知:阮清輝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自然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原判決第3 頁第8、9行),已有未合;且若依上揭主文欄之記載,阮清輝似係幫助「自然人」犯上揭罪名,但依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阮清輝則係同時幫助法人、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兩者同有未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1條爰配合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均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後來,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而分別有其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卻依現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見原判決第138、143頁),所適用之法則,猶有違誤。
㈣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倘若無訛,則顯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而依現存卷證資料,是否得以具體確定上訴人等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數額?甚至確定其等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均有未明。原審未察,逕為上揭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自嫌欠洽。
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