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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

上訴人
丁彥中

      郭廷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丁彥中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郭廷豐有其事實欄一、㈡所載如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丁彥中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郭廷豐販賣第二級毒品23 罪刑(均累犯,定應執行刑9年6月);併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2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丁彥中上訴意旨略以:丁彥中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其犯罪時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係同一日所犯,如今卻分別審理,就比例原則實屬對上訴人不利;且郭廷豐所犯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而上訴人之9 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年,另案係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共計有期徒刑9年 9月,對丁彥中而言實屬過重,且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郭廷豐上訴意旨略以:郭廷豐販毒對象非眾,販毒意圖乃僅自行吸食之餘,賺取蠅頭小利,次數雖多,但對象多所重疊,且其中12次係販賣予同一人,與大中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無法相提並論;且被告染毒,係因為工作時不慎,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遭機器絞斷,領有殘障證書,僅餘左手可以正常工作,致有吸毒及後續販毒行為,情堪憫恕;另一直與媽媽同住,品行非差,且犯後坦認,態度良好,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經減刑後,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情輕法重,原判決漏未斟酌前開減刑之法定因素並加以述明;再者,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實屬過高,相同案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 號案件之不法內涵均與本案相同,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原審未斟酌定刑之法律內在界線,且就上開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未斟酌而無說明理由,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丁彥中、郭廷豐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2 人犯下本案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復以第一審判決就販賣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及郭廷豐右手截斷3指,現僅餘2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情形,並對其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郭廷豐上訴意旨另執以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至於丁彥中上訴提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與本案合併審理,對其實屬不利云云。然原審就此已敘明:因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個別獨立之數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至於合併定執行刑部分則屬二案均判決確定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辦理之問題等語。且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依起訴範圍而定之,無從過問檢察官起訴範圍之決定,此自應於各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尚與本案之審理無關,亦非屬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丁彥中、郭廷豐上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之上訴,2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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