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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黃斯偉莊松泉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

上訴人
江亞峰

      陳泰宏

      林崑男

      張裕宗

      楊智淵

      李治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7、358、359、360、3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58、22757、28979號、105年度偵字第6599、10737、12245、1449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368、10731、12353、29357、3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上訴人江亞峰、陳泰宏、林崑男、張裕宗、楊智淵、李治澄上訴意旨略稱:

一、江亞峰部分:(一)伊未參與共犯陳思翰、辛彩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至12)等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亦非其所為或指使他人為之。(二)伊未招攬其他車手,非車手頭,無經手金錢,其受人指使而負責開車。伊患有精神疾病,為還債而加入。

二、陳泰宏部分:(一)伊受雇於同案被告李治澄擔任司機,使用自己所有或以自己名義租賃之車輛,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常情不符。(二)伊依李治澄指示,搭載鍾原草及高偉傑前往指定地點提款,未實際參與詐騙,亦無從中獲利,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判決違法。

三、林崑男部分:(一)伊因朋友借用而提供帳戶,不知供詐騙使用;卷內資料僅有帳戶之密碼、印章、存摺,而無提款卡,原審未予查明,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未審酌伊因白內障開刀,母患重病、弟弟過世遺有子女需伊撫養,未適用刑法第57、59條減刑,判決違法。

四、張裕宗、楊智淵部分:(一)其2 人僅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領錢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二)張裕宗否認有對江亞峰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江亞峰指訴與事實相符,違背證據法則。(三)張裕宗未直接與被害人連繫,犯罪所得僅2%;楊智淵擔任最低階車手,迄未分得報酬,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二人僅受僱、聽命行事角色,參與程度非高,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經濟條件欠佳,致誤觸刑章,原判決所處刑度有違刑法第57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李治澄部分:伊聽命於共犯張裕宗,負責向江亞峰等人接款,非主嫌,屬受僱、聽命行事角色,並非機房或車手集團管理者,參與程度非高;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伊被查獲前已脫離集團,現有正當職業,母親罹癌健康欠佳,深知悔悟。原判決未考量李治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逕維持第一審刑度,有理由不備、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不符罪刑相當且違背刑法第57條之意旨等語。

參、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江亞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既遂、未遂;陳泰宏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加重詐欺;林崑男有如事實欄五所載加重詐欺;張裕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既遂、未遂,及事實欄三之㈠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暨事實欄五所載加重詐欺;楊智淵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既遂、未遂;李治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既遂、未遂,及事實欄三之㈠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暨事實欄四、五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江亞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34加重詐欺取財(均累犯,編號9 、16為未遂,其餘為既遂)共21罪刑;論處陳泰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論處林崑男共同犯如附表五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論處張裕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28至34、附表五加重詐欺取財(均累犯,附表一編號9 、16為未遂,其餘為既遂)共32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論處楊智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8、19、21至23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 為未遂,其餘為既遂)共14罪刑;論處李治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34、附表四、五加重詐欺取財(均累犯,附表一編號9 、16、26為未遂,其餘為既遂)共30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暨沒收(附表六編號1 所示張裕宗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除外)之判決,駁回上開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崑男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如附表五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復就第一審關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張裕宗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江亞峰於原審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至10、12、16、18、19之犯行;張裕宗、李治澄於原審否認剝奪江亞峰行動自由;林崑男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肆、原判決認定江亞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34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係依憑江亞峰部分之自白,及所犯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指認,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審酌:㈠、江亞峰對於附表一編號3 至10之犯罪事實,業於第一審坦承不諱;㈡、證人即共犯楊智淵、李治澄、蔡樹俊、王柏祥(下稱楊智淵等人)之證言,說明:㈠、楊智淵等人與江亞峰為共犯,彼此間夙無嫌隙,楊智淵等人均已坦承犯行,苟江亞峰並無此部分犯行,實無設詞誣攀之理;㈡、江亞峰雖未親自提領附表一編號3 至10、11、12、14、16、18及19所示款項,惟附表編號3至9係其指揮楊智淵提領款項,附表一編號10、11之陳思翰、編號12之辛彩璿、編號18、19之劉慶宏帳戶資料,亦均係江亞峰提供予李治澄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且江亞峰於民國104年9月9 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在其身上扣得辛彩璿、劉慶宏之存摺、銀行密碼表、印章及辛彩璿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江亞峰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有搭載共犯蔡樹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而編號16所示之帳戶資料,王柏祥於案發當日即交予江亞峰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係因王柏祥於104年9月7 日為警查獲,始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等情,載認江亞峰於附表一編號3 至10、11、12、14、16、18及19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為不可採之理由綦詳。據以判斷江亞峰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江亞峰上訴意旨(一)之所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意旨(二)所指,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就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伍、原判決認定陳泰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陳泰宏之自白,證人王邵敏(被害人)、鍾原草、高偉傑(以上2 人為共犯)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而為論斷。並以:㈠、鍾原草對於陳泰宏有交付其手機,先後帶其與高偉傑至愛麗西施、新羽飯店投宿,復至進化路、健行路郵局提領款項,及領得之款項均交予陳泰宏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又與陳泰宏夙無嫌隙,於案發當日更與陳泰宏共同為上開犯行,若非陳泰宏確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㈡、鍾原草、高偉傑所提領之款項,如非不法款項,陳泰宏何須先交付手機予鍾原草,再指示鍾原草監督高偉傑提款,又豈有為提款,而提供鍾原草、高偉傑住宿,甚且於提款時,尚以車輛跟隨在其後等情為由,載認陳泰宏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據以判斷陳泰宏共犯加重詐欺,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陳泰宏上訴意旨之所指,或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係就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漫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陸、原判決係綜合林崑男部分之供詞,證人方俊仁(被害人)、張裕宗、李治澄、廖鑫鎧、林維仁(以上4 人為共犯)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審酌:㈠、廖鑫鎧、林維仁2 人對於林崑男因缺錢,而出售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與林崑男夙無嫌隙,林維仁於104年9月15日更與林崑男一同提領林崑男郵局內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等情,若非林崑男確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㈡、林崑男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係其自行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林維仁,並未提及係林維仁從其抽屜拿走,亦無表示林維仁於提款當日,有手持電擊棒、與其他兩名不認識之人脅迫其至郵局提領款項情事;㈢、林崑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各情。另說明:林崑男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文俊,以證明係林維仁找其借存摺,惟林崑男之郵局帳戶存摺確係其因缺錢而經由林維仁出售交予廖鑫鎧,其事後亦與林維仁偕同提領方俊仁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等情,並為林崑男所自承,顯見林崑男與林維仁於提款當時已由幫助詐欺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參與詐欺行為之分擔,並無傳訊證人林文俊之必要等旨。據以認定林崑男有如事實欄五所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不悖於證據法則。林昆男上訴意旨(一)之所指,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柒、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本件依事實欄一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楊智淵等人自104 年8 月間起,與綽號「香港仔」及洪翊翔之成年男子暨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香港仔」在大陸地區等處設立電信詐騙機房,指示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警察、檢察官或被害人親友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施行詐術。另由洪翊翔等人成立水公司,張裕宗、李治澄及江亞峰則在臺灣地區籌組車手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攬車手測試帳戶、領取贓款,並回帳給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或水公司,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張裕宗、李治澄或江亞峰等人負責招攬楊智淵等人擔任車手,並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可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香港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內之成員,分別詐騙張秀美等34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操作提款機,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香港仔」及洪翊翔等人在得知前開被害人業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張裕宗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張裕宗並責由李治澄或分配人頭帳戶交予車手頭江亞峰等人,再由其等搭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領得之贓款再交予在鄰近監控之李治澄收取,李治澄則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車手酬勞,其餘贓款則由李治澄轉交予張裕宗負責上繳予前開水公司,並由張裕宗、李治澄與「香港仔」、洪翊翔等人拆帳朋分等情,因而分別論處張裕宗、楊智淵如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人犯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張裕宗、楊智淵2 人共同上訴意旨(一)所指,徒憑己見,認本件僅應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捌、原判決認定張裕宗有如事實欄三之㈠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張裕宗部分之供詞,被害人江亞峰之指證,審酌共犯李治澄、黃永吉之供述,定其取捨,及江亞峰遭毆打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㈠、江亞峰與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於本案之前後供述,對於張裕宗、李治澄經由共犯張憲東,而得知江亞峰當時在國碩電子遊藝場,黃永吉即依張裕宗、李治澄之指示至該電子遊藝場,將江亞峰帶至夏都汽車旅館,再以棍棒毆打江亞峰等情節,大致相符;㈡、江亞峰與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夙無嫌隙,若非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確有其事,並無設詞誣攀之理;㈢、張裕宗於案發前,即已要求江亞峰須負責上開遭侵吞之30萬元款項,並告以如未負責,將限制其行動自由;於案發時,亦於電話中向江亞峰為相同表示。而張裕宗、李治澄於指示黃永吉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前,並未先告知江亞峰此事,而係於江亞峰已在夏都汽車旅館時,始由張裕宗與「香港仔」聯繫,「香港仔」進而表示要教訓江亞峰,張裕宗、李治澄因念及與江亞峰之交情,要求黃永吉下手勿過重,顯見張裕宗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㈣、黃永吉並非隻身一人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而係夥同綽號「大義」及另名成年男子,且江亞峰見其等到來,即知悉係為上開30萬元款項,豈有願意隨黃永吉離開之理;㈤、李治澄、張裕宗於案發當日,均先後前往夏都汽車旅館各情,載認張裕宗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理由綦詳,尚非僅憑江亞峰之單一指證為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張裕宗上訴意旨(二)所指,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玖、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林崑男共同犯如附表五加重詐欺取財;張裕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28至34、附表五加重詐欺取財;楊智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8、19、21至23加重詐欺取財;李治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34、附表四、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量刑時先分別就張裕宗、李治澄符合累犯部分加重其刑,再個別就張裕宗、楊智淵、李治澄構成未遂犯部分減輕其刑,復就彼4 人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量定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原判決就彼等所犯各宣告刑,其中既遂部分量處1年1月至1年8月不等,未遂部分量處8 月至10月不等,均屬輕度刑,原判決理由雖未就彼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詳為說明,惟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林崑男上訴意旨(二)及張裕宗、楊智淵上訴意旨(三),暨李治澄上訴意旨之所指,分別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違法。林崑男上訴意旨(二)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免誤會,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拾、綜上,江亞峰、陳泰宏、林崑男、張裕宗、楊智淵、李治澄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依上所述,本件張裕宗就事實欄三之㈠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該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一、二審均有罪,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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