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敏慈
- 選任辯護人
- 戴維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元忠
- 選任辯護人
- 周建仲(原名周建仲改為周定呈,復改回周建仲)
- 被告
- 凃采岑
吳宜蓁
羅宇宸
高菁菁
邱文金
許胡貴容
鄭進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5、25945、25973、26797、27950至27953、2805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元忠、周建仲、藍敏慈及被告凃采岑、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許胡貴容、鄭進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凃采岑、吳宜蓁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各罪刑(凃采岑為累犯),併諭知附條件緩刑或緩刑暨沒收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許胡貴容、鄭進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各3罪刑(陳元忠、邱文金均為累犯),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許胡貴容、鄭進治併諭知附條件緩刑或緩刑或沒收等;並就彼等10人被訴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凃采岑、吳宜蓁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記載陳元忠等人:「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取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之2.5%或5%)。又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百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陳元忠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年。」(見原判決第5、6頁)、「自民國98年1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見原判決第6頁第9、10列)、「陳元忠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記載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等(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3列至第7頁第1列)。如果無訛,既認定陳元忠等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入會、吸收資金,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額度5%至15% 不等之車馬費紅利,自98年1 月間起,另按月於投資日期固定直接給付投資金額5%之禮券。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即屬相當,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乃原判決理由欄卻謂:陳元忠等人本件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尚屬有間(見原判決第55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
㈡原判決理由以陳元忠等10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韓明澄(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之證言及卷附會員入會申請表等證據,可證明陳元忠等人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向入會會員收取之「預繳保證金」,係屬「預付貨款」性質;就「中央公論報系5年行銷計畫(即賓士5年行銷計畫)」部分,認為依陳元忠在98年7 月15日宣布該方案內容時之陳述,可見該方案所吸收之資金,係以取得禮券、油卡、汽車等實體商品為主要對價,無異於一般買賣之銀貨兩訖,而得出陳元忠等人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要件不同之結論,並就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0至57頁)。然:
⒈原判決理由依上開證據既認定:陳元忠等人依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後,按月給付會員5%至 15%不等之車馬費紅利,自98年1 月間起,另按月固定直接給付投資金額5%之禮券(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第260至289頁附表玖「領車馬費+管理費+領、出商品」欄之註記)。會員得按月固定領取巨額車馬費紅利及5%禮券,係以會員入會時繳納之保證金為計算基礎,而與會員有無以保證金扣抵方式,用9 折價格購買禮券,再以95折價格自行對外銷售而獲得之銷售津貼無關,亦與會員有無吸收下線會員,以領取推薦獎金者無涉。「因此入會10萬元會員每月可領取車馬費5%即5千元…於1年期限屆至,若未續約則將尚未進貨扣抵之保證金退還會員」等情(見原判決第51頁倒數第1列至第52頁第4列)。顯係謂會員繳納入會保證金後,按月固定領取高額車馬費紅利及禮券,1 年期滿未購貨扣款,尚可全數領回保證金,並未強迫會員以預繳之保證金扣抵方式購買禮券。乃竟又謂入會保證金係屬預付貨款之性質,而非「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或「約定返還本金」(見原判決第51頁倒數第4 列起、第55頁)。其理由前後顯屬矛盾,且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定陳元忠在98年7 月15日餐會時稱:「百萬經銷商…第1個我們每月有撥10%車馬費,也就是10萬元,…每月有撥5%的1個贈送的商品,…所以一個月就是15%,就是等於15萬元,…你在3個月不領…,在第4個月,就可以把這個賓士的車子送給各位,…除了把這個車子送給你,我們還提撥12萬元,那12萬元到底會領多久,…從第4 個月到第60個月,總共60個月12萬元,總共720萬元,到第5年到期,我們還把100 萬元還給你或續約……」等語(見原判決第52頁)。則陳元忠所謂:會員繳納百萬元者,可取得賓士汽車1 輛,復可按月領取12萬元,5年期滿,尚可領回100萬元或續約。顯非以取得實體商品,作為繳納百萬元保證金對價。乃原判決竟謂賓士5 年行銷計畫方案所吸收之資金,係以取得實體商品為主要對價,無異於一般買賣之銀貨兩訖,並非「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或「約定返還本金」云云(見原判決第第52頁倒數第2 列起、第53頁),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之上開收受資金事實,係以收受資金之陳元忠等人,按月給付投資人巨額車馬費紅利及5%禮券,為期1 年,期滿可續約或領回保證金為其主要內容,雖於入會申請書上另載「銷售商品採預付制度,預繳保證金會在每一次交易完成時扣款,扣款完畢或不足金額時,須先繳款方可繼續服務,否則視同取消交易」等,然既無強迫會員必須購買商品(禮券)銷售,且會員按月領取車馬費等權利,亦與有無購買商品無涉;則此銷售商品預付制度,僅係供會員另一選項,若會員選擇用入會保證金扣款方式,以9 折價格購買商品(禮券),且不補足保證金數額時,亦屬會員以購買商品方式提前取回本金及獲得10% 之商品(禮券)利潤,並不影響該會員自入會時起,至不補足保證金時止,均仍按月固定領取巨額車馬費紅利之事實;自無礙於陳元忠等人,以約定給付巨額紅利或報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之認定。原判決竟謂,此銷售商品預付制度,較諸銀行收受存款後,該存款款項留存在帳戶內,並未扣抵交換實體商品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謂陳元忠等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並非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或約定返還本金(見原判決第52、53頁),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其法律之適用,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以陳元忠等人執行上開2方案結果,共向會員收取5億8,054 萬元,用以購買各式商品、禮券及舉辦活動等,花費共70,093,500元。而認「可證陳元忠等人收受前開資金後,確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等,並無證據足認會員之會費流向不明或…中飽私囊」(見原判決第57頁)。然既認定陳元忠等人之花費金額僅7 千餘萬元,則尚有5億1千餘萬元之絕大部分資金收入,去向不明。是否用以按月支付會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車馬費紅利等?若是,扣除每一會員實際領取之各名目金錢後,所餘金額尚有多少?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認陳元忠等人收取資金後,確用於購買商品、禮券及辦理活動,無人中飽私囊,尚屬率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元忠等8 人與其附表陸之四㈠「備註(即攜同刷卡之人)」及㈢之「單純持卡人」,為達迅速招攬會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目的,均明知如其附表陸之四㈠至㈢所示之持卡人,在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而與該4 公司實際主辦會計、財務事項之陳俊亮及奚凌鈞(陳俊亮、奚凌鈞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8年2月24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由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分別偕同不知情之附表陸之四㈠、㈡所示之會員及具犯意聯絡之許胡貴容、鄭進治,陸續至陳俊亮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換現金方式,由陳俊亮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將現金交予陳元忠,或由羅宇宸取回後存入周建仲之公款收支帳戶(以支付各該刷卡人之入會保證金)等(見原判決第8、9頁)。係認上開附表陸之四㈠、㈡之持卡會員,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事實為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然理由欄卻謂其附表陸之四(含㈠至㈢)所示會員持卡人自始即無消費真意,且認陳元忠等8 人與該附表陸之四之持卡人,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31頁倒數第4列起、第36頁倒數第3列至第37頁)。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邱文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凃采岑因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8頁)。則其2人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原判決竟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原判決第43頁),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
㈥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⒉原判決認定陳元忠等人招攬之會員共有1,620 人,收受之入會保證金共有5 億8,054萬元(見原判決第9頁)。然於計算陳元忠等人本件犯罪所得時,竟僅以其附表拾所示:以各被告各筆加入金額(即各自繳納之入會保證金),計算各自已領取之車馬費、商品及推薦獎金之總合,並於該範圍內,在各被告判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等(見原判決第44頁);置陳元忠等被告以外之1 千多位被害會員所繳納,實際歸由陳元忠等人掌控,部分用於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捌之一所示之扣案財物、扣案現金,流入如附表捌之四、捌之五所示帳戶及其餘流向不明未扣案之金錢等於不顧,除原判決附表拾伍諭知沒收等之犯罪所得外,餘均說明不沒收,任陳元忠等犯罪行為人繼續持有各該犯罪所得財物,顯與上開沒收法律及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法制原則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案件並非一旦逾8 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審酌本條各款所定事項,以確定被告速審權利是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方有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原判決認本案自98年12月2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訴訟歷程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陳元忠雖於審理時遭通緝,然經5 個月即緝獲歸案,並未因其通緝而延滯全案之審結,亦無其他可歸責被告之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重大等語(見原判決第38、39頁)。顯係認本件訴訟延滯之原因在於法院之認定事實,責在法院,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然案件越複雜者,所需訴訟時程自然較長,應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慎重斟酌其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尋求個案之公平、合理訴訟時程,憑以認定被告之速審權,是否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此觀上開法條第2 款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既認定「因本件傳銷組織會員多達1,620人、入會保證金額高達5億餘元、案卷多達260 餘宗,事實繁雜」(見原判決第39頁),則造成法院認定事實延滯之原因,是否緣於被告等人招攬會員、吸金之人數極多、金額龐大、吸金方案複雜等因素,致犯罪事實調查、認定不易?此等造成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極為繁雜,致合理公平訴訟時程增加之原因,如係基於被告等所為,基於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得否謂陳元忠等人之速審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顯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敘說明,遽謂本件訴訟延滯之原因,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及陳元忠之逃亡,未影響全案之審結,其等速審權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