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
- 上訴人
- 吳順成(原名吳佳明)
吳佳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67 、56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01 、15702 、16262 、16263 、16264 、16265 、16647 、19323 、1932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7、26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11 、17164 、1716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順成(原名吳佳明)、吳佳眞相類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吳順成甘冒道上大忌,自白毒品犯罪,自陷生命、身體安危及名譽於險地,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其他正犯,無非是希望獲得法律寬減及法院能從輕量刑,詎遭第一審量處重刑,原審復逕予維持,不免令人失望;尤以我本坐擁天倫之樂,祇因一時昏瞶,誤入毒海,無奈身罹重病、肢體疼痛,圖藉海洛因止痛,終至入不敷出,踰越法律紅線,再繫囹圄,雙親為此,日夜懸念掛憂,健康日下,身為人子深感不忍,現已悔悟,且我所犯又僅止於朋友間的小量毒品交易,與大盤毒梟迥異,情節當屬輕微,望祈鈞院矜恤上情,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其刑至三分之二,從輕量刑,俾早日復歸於社會。
㈡我吳佳眞販賣毒品的對象、數量非多,實際利得亦微,祇因身染毒癮,一時失慮,才罹刑章,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縱科以「自白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原審未綜合上情,徒以本案已經前揭規定遞減其刑,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寬典,如此形同懲罰供出毒品來源者,要與刑法第60條、第66條減刑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順成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均累犯;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均累犯,其中2 罪係與吳佳真共同犯之)、轉讓禁藥(共4 罪,均累犯,其中1 罪係與吳佳真共同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吳佳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均累犯,其中2 罪係與吳順成共同犯之)、共同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的上訴(上訴人等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均已確定、送執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而非必須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且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四─㈠內,以逾半頁文字,就上訴人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何以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法重情輕、可堪憫恕的情狀之理由,詳為析述;復以上訴人等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貳─三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等均曾因施用毒品,被科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當知毒品之販賣、轉讓及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均為法律所明禁,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竟圖小利,無視法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並轉讓禁藥供人施用,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然因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且僅少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仍較有限;另吳順成未深切體認毒害,仍一再施用,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等具體之主、客觀條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吳順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吳佳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2,及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自白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的規定,分別於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範圍內,及就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就吳順成部分,各宣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4 月、8 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5 年〈2 罪〉、4 年8 月、4 年6 月、4 年5 月、4 年4 月、4 年2 月〈6 罪〉;轉讓禁藥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4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就吳佳眞部分,各宣處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4 年2 月、4 年、3 年10月〈2 罪〉;轉讓禁藥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之旨。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吳順成部分為81年2 月,超過外部性界限30年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限制;吳佳真部分為28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尚難妄指為違法。而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