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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35、6654、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冠霖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偵查中,業已供述愷他

二、上訴人陳冠霖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偵查中,業已供述愷他命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文」之人,並提供「阿文」的資訊,包括FB照片、駕駛C300型白色賓士車等等,嗣於上訴原審時,再提供「阿文」姓名是「葉秀文」,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但因「阿文」已出境,失去調查先機,爰請再命警繼續追查,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㈡我雖有施用毒品習慣,且因欠債,又要養育幼兒,入不敷出,思慮欠周,始販毒營利,但因販毒對象僅3 人,又是同儕間互通有無,販毒數量甚少,危害社會輕微,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我尚有他案是同一時間被查獲、起訴,卻分成兩案判決,而且相較其他毒品定執行刑案件而言,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顯然過重,請再予酌減刑期至4 年以下等語。

三、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的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緝毒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的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的情形,即無適用此寬典的餘地。原判決理由貳-二-㈥內,詳載:經指揮警察調查結果,綽號「阿文」男子係葉秀文,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出境,無法循線調查,並不符合上揭條例第17條第1 項「查獲」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經查確有相關卷證可稽,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警繼續追查,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又關於刑的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的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指出上訴人雖係販賣少量愷他命予他人,所得價金不高,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達7 次,時間甚長;而因偵、審自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所得量處的刑度,已足以反應其犯罪情狀,並無法重情輕的情形,尚無必要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為原審職權的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貳-四內,以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 罪(按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判處2 年,經原審駁回上訴),與經撤銷改判之販賣第三級毒品7 罪(按法定刑於修正前是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是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審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分別判處2 年7 月4 次,2 年8 月2 次,3 年7 月1 次)的罪質相近。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分散於102 年11、12月及104 年1 、2 月;販賣對象計呂紹維、盧顥文、張誥哲3 人,販賣價額由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10,000元不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則在104 年4 月初,涉入販毒時間已長,以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上訴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上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內、外部性界限,並不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㈢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的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以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的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則請求重新判決適度之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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