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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劉興浪林靜芬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薛坤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7、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薛坤煌有其附表一編號1 、12至1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月及簡志源共4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每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1、15、16所示共12罪部分(詳後敘述)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4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簡志源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係簡志源與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3 次,而就此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殊屬可議。

㈡、證人簡志源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載時間、地點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僅有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電話對話中,提及「公道伯」即磅秤之暗語,至該日及同年月6 日、16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之電話通話內容,僅為伊與簡志源相約見面事宜,並無關於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相關交易事項,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詞彙或暗語,自不足以資為簡志源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簡志源之指證,以及與販賣毒品欠缺關聯性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據以認定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共3次之犯行,顯欠允當。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月部分,檢察官最初訊問伊:「是否賣毒品予張美月?」,伊雖答稱:「沒印象」云云,然在該日偵訊最末檢察官訊以:「之前在警詢時否認犯行,為何現在承認?」時,伊即答以:「我希望坦白從寬,現在講的實在」等語,而坦承有本件檢察官所訊問之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包括販賣毒品予張美月部分)。且伊於審判中亦承認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月之事實,應認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含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而為之訊問)坦承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共3 次之事實,核與證人簡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共3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並說明簡志源於第一審雖改證稱:伊與上訴人係各出一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簡志源此部分證言,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且簡志源在檢察官提示卷附多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訊問「是否均係其與上訴人聯繫購買毒品」時,其均能明確區分何者係購買毒品,何者僅係單純相約見面,可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言顯無誤述之可能;復參以上訴人與簡志源在第一審及原審就前後3 次如何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過,彼此所述亦不盡吻合,可見簡志源嗣於第一審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對於證人簡志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其中何者為可信,何者為不足憑採,暨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均逐一詳予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4行至第12頁倒數第12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謂依簡志源於第一審之證言,足以證明其與簡志源係合資購買毒品,其並非販賣毒品予簡志源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該補強證據與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關於毒品來源、對象及原因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有於其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及收取現金等事實;參酌本院上揭駁回理由㈠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論述,佐以證人簡志源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毒品交易前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確曾提及要求上訴人帶「公道伯」來等語,而簡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所謂「公道伯」即係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用以秤重之磅秤的暗語等語,因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作為簡志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共3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4行至第13頁第2 行),核其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至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數量、金額及相關暗語,但此仍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警方查緝,故於電話中刻意避免提及實際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暗語之常情相符,況上訴人及簡志源於偵查中均已坦陳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與購買毒品有關,益徵上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已足資補強簡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原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雖未一併加以說明而不無微疵,然此項微疵對於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含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法院之訊問程序),就其是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月之提問,或「否認有毒品交易情事」,或答稱「沒印象、不認識」等語,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月之犯行,尚難認其在偵查中已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其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至少各自白1 次之要件,自無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中加以敘明(見原判決第16頁第17至最末行),經核於法無違。至於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警詢時,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月、胡育仁、游家松及簡志源之犯行,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問其是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月,上訴人則答稱「沒印象」等語,而未自白販賣毒品予張美月;檢察官繼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育仁、游家松及簡志源部分提問,上訴人則均予以坦白承認;嗣檢察官再訊以:「之前在警詢時否認犯行,為何現在承認?」上訴人答稱:「我希望坦白從寬,現在講的實在」等語,綜觀檢察官提問順序及上訴人所回答之全部供詞內容,足見檢察官所提問「上訴人原在上開警詢時否認而於偵查中所承認之販賣毒品行為部分」,應係指「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育仁、游家松及簡志源部分」,至其販賣毒品予張美月部分仍未在該次偵查中自白之列,此有卷附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4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是原判決依憑卷內上述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自白有販賣毒品予張美月之犯行,縱其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審中至少各自白1次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雖其論述稍嫌簡略,然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其已於偵、審中自白上述犯行,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對其所為之科刑判決,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但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2至14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月、簡志源共4 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1、15、16所示其另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育仁、游家松、林義雄共12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上述12罪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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