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93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景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0、2598號,104年度偵字第1925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106 年8 月10日總統公布修正後之政治獻金法第25、26條固將關於沒收之規定刪除,惟修正理由欄敘述略以『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四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另查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經查,被告黃景泰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2598號、104 年度偵字第1925號案起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無罪,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惟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黃景泰明知在監察院尚未許可公告前,不得收受政治獻金,卻於103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逸仙樓』餐廳,收受張雅琍以個人名義捐贈之政治獻金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現金,且未於同年5 月28日政治獻金專戶設立後,整筆存入專戶專用。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於同年6 月17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議會執行搜索,在黃景泰時任議長之議長室寢室內,查獲已使用部分而剩餘之政治獻金現金 490萬6000元,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被告尚剩餘政治獻金490 萬6000元,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理由欄亦未說明應否沒收之理由或是否發還予提供人張雅琍。依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6條,違反第1 項即有同條第3 項沒收上開政治獻金之適用,而依修正後政治獻金法第25、26條理由欄說明,法條文義並未變更,只是宣告沒收部分回歸刑法適用。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始得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明定。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查,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景泰收受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現金500 萬元之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就500 萬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理由內亦無不予沒收之說明。依106 年4 月19日(非常上訴理由書誤載為106 年8 月10 日 )總統公布修正後將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 項:「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二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3 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其沒收既適用刑法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原確定判決僅就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 條第1項之犯行,科以有期徒刑,就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漏未為沒收與否之判決,該部分核屬漏未判決。依前揭說明,此屬漏判,而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行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係違背法令。應認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