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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彭幸鳴黃斯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訴人
魏丞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4、17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32 、20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魏丞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自民國105 年4 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與黃士育(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判決,黃士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據撤回其上訴在案)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子彈8 顆,並持以與王○婷、林○旭、李○庭(以上3 人分別經第一審、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剝奪符閔勇之行動自由並加以傷害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乙節,說明如何認為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7 至10、27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自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至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則仍須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方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員警係依符閔勇之陳述而查獲黃士育本人持有及其交由吳基峰(檢察官另案起訴)寄藏之上開槍、彈(見原判決第4 頁),並無循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槍、彈來源者之情事;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歷次陳述,從未主張有上開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原判決未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部分(下稱槍砲條例等3 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指稱:其應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槍砲條例等3 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觸犯傷害罪名部分(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槍砲條例等3 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槍砲條例等3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傷害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另: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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