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 上訴人
- 潘家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58、31659號、毒偵字第8675號,105年度偵字第10870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潘家駒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並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開各罪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