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1 分鐘讀完全文 48,0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家駒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165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家駒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潘家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迄同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又於96、97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①96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96年度訴字第4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潘家駒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案件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④97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①至⑤所示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接續前案執行,迄102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潘家駒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家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待需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郭木琳於104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41分許至1 時36分許,接續撥打潘家駒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嗣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郭木琳依約前往潘家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租屋處,由潘家駒交付重量約1 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木琳,惟郭木琳因故僅先給付部分價款10,000元,餘款15,000元則於嗣後2 、3 日付清,潘家駒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利益(聯絡時間、交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二)潘家駒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待需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郭木琳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37分許至11時4 分許,接續撥打潘家駒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談妥以13,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郭木琳依約前往潘家駒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某處,由潘家駒交付重量約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木琳,並向之收取對價13,000元,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利益(聯絡時間、交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三)潘家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待需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郭木琳於104年11月4 日晚間7 時12分許至10時30分許,接續撥打潘家駒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談妥以2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郭木琳依約前往潘家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由潘家駒交付重量約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木琳,惟郭木琳因故僅先給付部分價款12,000元,餘款10,000元則於翌日付清,潘家駒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利益(聯絡時間、交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三、潘家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鄉路00號4 樓居所處:(一)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隨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潘家駒前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賭博,席間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因積欠其賭債,乃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9顆(直徑均為8.9 ±0.5m m)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予潘家駒作為抵償;潘家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上開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均予以收受,自斯時起持有之。

五、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與中和第二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同)依據線報,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就潘家駒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原審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經掌握相關事證後,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6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家駒斯時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0號4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及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61.3018 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3 支、分裝勺1 支、其所有供己施用及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共3 包、行動電話2 具,並於其房間內起獲其持有之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5顆(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2至16所示)。斯時員警依偵辦毒品、槍砲案件經驗,對潘家駒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已有所發覺,並合理懷疑潘家駒除涉有前述施用及販賣毒品、持有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乃據以詢問潘家駒,經潘家駒自白並同意警員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夾層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4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家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然非同種毒品,實則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時雖均供(證)稱「安非他命」,應係國內一般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而未精確說明所交易者係「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Me thamphetamine),惟此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9 月20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木琳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當初販賣給郭木琳之毒品數量、金額,伊是以原價賣給郭木琳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79 頁)。經查:

(1)被告與證人郭木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行動電話聯繫,確有於104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租屋處見面,且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木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24頁,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79 頁),核與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39頁、第144 頁,原審卷第17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郭木琳於警詢稱:伊於104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租屋處,以1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有完成交易,隔2 天再將1 萬5 千元餘款交付被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去被告樹林區租屋處向被告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 萬5 千元,當天給付1 萬元,餘款1 萬5 千元是在104 年9 月22日還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4 頁);參以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均係根據其與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32頁)加以回憶當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數量、金額等情,並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詳盡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交易情節,復始終為一致陳述,堪信證人郭木琳上揭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再者,被告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證人郭木琳間之對話內容,且於上開通話聯繫後,有與證人郭木琳見面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郭木琳係分2 次交付價款等事實(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210 頁),而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等語搪塞應付,證人郭木琳若無確切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實,當無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堪信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徵諸證人郭木琳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或財物糾紛,此為證人郭木琳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14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證人郭木琳應無虛構事實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及動機,足徵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木琳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證人郭木琳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104 年9 月20日與被告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好像是半兩,忘記價格是多少;對被告所稱是13,0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可能是真的;伊警詢時稱104 年9月22日將欠款1 萬5 千元還給被告,是玩骰子還是毒品的欠款,伊忘記了,好像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交易金額是1 萬3 千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 頁)。然證人郭木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言,要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不符,憑信性殊值可疑,且證人郭木琳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不記得此次與被告交易之詳細情況、忘記在此次交易完成後,是否還有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第175 頁),顯見其於106 年3 月14日原審審理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即104 年9 月20日)長達1 年6 月之久,記憶隨時光流逝,難免漸趨模糊,或與平日事務結合產生記憶干擾,產生記憶模糊之情形,更何況證人郭木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非僅一次,難期證人郭木琳能將歷次購買毒品之數量或金額記憶清晰,是證人郭木琳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清楚記憶,無悖於常情。從而,本院審酌證人郭木琳前開警詢、偵訊筆錄製作過程,經員警、檢察官提示證人郭木琳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22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請證人郭木琳閱覽、檢視後回想,再由證人郭木琳自主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均經證人郭木琳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見105 年度偵字10870 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並無明顯瑕疵,或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參佐以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訊證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證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或存有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而為不實證述,此部分當應以證人郭木琳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郭木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既係出於記憶模糊之情況所為,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述證人郭木琳警詢及偵訊所述,未有隻字片語證述被告係以購入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顯見證人郭木琳主觀上並無被告原價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知,難認雙方存有單純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默契存在。況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警詢時明確供稱:郭木琳於104 年9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9 月22日伊有去向郭木琳收取尚未付清之欠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其後在歷次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陳述其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木琳等較為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辯稱以原價給郭木琳,不算販賣云云,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次交易價格為1 兩甲基安非他命13,000元云云,然因販賣毒品價格、數量等節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量刑輕重,衡以趨吉避兇乃人性之常,本難期被告為真實陳述,且依被告所述1 兩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13,000元,亦即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347 元(13000 ÷37.5公克=346.66),遠低於本院長年審理販賣毒品案件所知悉之毒品交易行情,是否可採,殊值可疑;而本件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該次交易係以25,000元向被告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給付部分價款10,000元,餘款15,000元則係在104 年9 月22日交付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郭木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價為1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足認證人郭木琳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該次毒品交易僅收取價款13,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重量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木琳,並收取價金25,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

(1)有關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某處,以1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木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相關證據卷頁參見附表一編號2 「證據卷頁」欄所示),先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該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為1 兩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211 頁,原審卷第133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編號D3-1、D3-2、D3-3通話譯文內容為郭木琳問伊在哪裡,伊說在朋友家並告知郭木琳如何前往;譯文內容「13」是指郭木琳要以13,000元向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5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朋友居所,以13,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並付清價款;譯文內容「13」是伊要以13,000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44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3頁);證人郭木琳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者,對於實際購進之毒品數量、支付價金之多寡等攸關己身利害,自會甚為關切而清楚記憶,復參佐證人郭木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15日該次,伊是要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拿半兩,金額忘記了,但一般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價為1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第178 頁),核與被告、證人郭木琳於警詢所述交易毒品數量、金額相符,徵諸證人郭木琳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或財物糾紛,業如前述,其應無虛構事實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從而,本院認該次證人郭木琳應係以13,000元現金向被告購得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空言辯稱係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證人郭木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對於潘家駒在法院表示104 年10月15日潘家駒是用1 萬3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而非半兩給你,價格與你所說一致,但重量是一兩而非半兩,潘家駒所述重量是否正確?)有可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然證人郭木琳於原審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以致記憶淡忘模糊,應以證人郭木琳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已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自不能以證人郭木琳於原審審理時因記憶淡忘而為附和被告供詞之證述內容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特予說明。

(3)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木琳,並當場收取價金13,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

(1)有關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租屋處,販賣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木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相關證據卷頁參見附表一編號3 「證據卷頁」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該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為14,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3 頁)。然就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額,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郭木琳是以12,000元向伊購買1 錢海洛因,但有部分欠款未付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則稱:當天向郭木琳收取12,000元,隔幾天再跟他拿3,000 元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211 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價格應該是1,4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3 頁),是被告就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木琳所收取之價金,究係12,000元、15,000元(12,000+3,000)、14,000元,先後所述不一,何者可採,尚非無疑;復因販賣毒品價格、數量等節,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量刑輕重,衡以趨吉避兇乃人性之常,實難期被告就此為真實陳述。惟依據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4 年11月4 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向被告購買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本被告賣伊22,000元,伊只給付12,000元,尚有1 萬元未付清,故於翌日(104 年11月5 日)拿錢去給被告補差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45 頁),徵諸證人郭木琳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或財物糾紛,業如前述,其應無虛構事實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其向毒品來源所購得之毒品數量、支付價金之多寡,甚為關切而清楚記憶;參以證人王正宇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4 年11月4 日晚間,被告與郭木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木琳向被告購買1 錢海洛因,郭木琳交付現金12,000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104 年11月4 日當天,郭木琳未給付全額價款,餘款是翌日或隔幾天才給等語(詳如前述),均得補強證人郭木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從而,堪信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4 年11月4 日係以22,000元向被告購買1 錢海洛因,當場交付12,000元,餘款之後補足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前述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郭木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只跟被告拿過海洛因1 次大概5 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77 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內容不符,憑信性殊值可疑,衡以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楚正確,亦較無利害考量而為不實指述,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是應以證人郭木琳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尚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3)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1 錢海洛因予證人郭木琳,並收取販得價金2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法院判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是被告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雖與證人郭木琳為朋友關係(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210 頁),究非屬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少量毒品,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費心購入數量不少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貯藏以供購毒者隨時調貨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縱無法查明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然綜合勾稽上述各節,被告顯存有欲從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認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應甚明顯。

(五)綜上,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有關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事實欄三所示地點、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88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79 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9 號卷第108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卷第51頁、第12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各1 紙在卷可核(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粉塊狀檢品1 包、白色結晶2 包、注射針筒3 支、分裝勺1 支、吸食器2 組、分裝袋、電子磅秤(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4至16所示)可資佐證。又上開扣得之粉塊狀檢品1 包、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驗結果,前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49公克,驗餘淨重5.31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純度44.29%,純質淨重2.43公克),後者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1.4980 公克,取樣0.196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61.3018 公克,純度99.9%,純質總淨重61.4365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99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Q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9 號卷第187 頁,104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有關被告於104 年3 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人處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17頁、第210 頁,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88 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79 頁),核與證人王正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上開扣案槍彈、槍管為被告所有等情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75頁,104 年度偵字第31659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9 號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又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管,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3);另1 顆(附表三編號1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④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5 年1 月1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94701號函、內政部106 年3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869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192 頁至第197 頁,原審卷第147 頁、第247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事實欄四所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三(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法條欄雖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見起訴書第3 頁第1 行),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95),俾供檢、辯雙方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9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彈匣、土造金屬槍管,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係以行為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之陳述,各曾經自白一次,即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縱被告自白前或自白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甫為警查獲翌(11)日而接受警方詢問時、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18頁、第130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有營利意圖或獲利(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被告前於105 年3 月17日警詢及105 年3 月30日檢察官進行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證據卷頁」欄所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因被告一度否認犯罪而受影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僅郭木琳1 人,次數僅有1 次,重量約1 錢,其犯罪情節顯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相提並論,衡酌其犯罪情狀,認如逕科以最輕刑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累犯加重其刑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復因被告於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殊難採取,特予說明。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0號4 樓居處執行搜索時,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4至16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員警已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員警蕭臺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當時,已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可作為日後法院量刑參考,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其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79 頁),尚有誤會。

(五)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二條規定所謂「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係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6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先從被告居所房間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等持有事實,依據警方辦案經驗而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其他槍枝,乃進一步詢問被告,被告方帶同警方至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夾層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4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蕭臺柱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間,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係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為警發覺後,始主動供承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其他「彈匣」、「子彈」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符自首要件,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等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事實欄四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部分亦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127 頁),委無可採。

六、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綜合被告歷次供述、證人郭木琳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佐以卷內客觀事證,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價金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逕依被告於原審所為供述內容,認定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以13,000元販賣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木琳、104 年10月15日以13,000元販賣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木琳、104 年11月4 日以14,000元販賣1 錢海洛因予證人郭木琳等事實,未詳查除被告供述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審認、說明,自有未洽。

(2)又科刑之有罪判決應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所認定之事實與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卷證資料不符,前後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有關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木琳部分,依被告、證人郭木琳所為供、證述,均稱交易當日被告已收足販賣毒品價款13,000元,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卻認定「除當場收取部分價金外,事後並收足餘款」(見原判決書1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 頁第1 行),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電子磅秤係用以稀釋毒品海洛因後施用,扣案分裝袋除供己施用毒品所用外,亦有拿來分裝販賣毒品給郭木琳,分裝勺是供作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逕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而未予諭知沒收(見原判決書第13頁第1 行至第3行),稍有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補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郭木琳之價款數額,被告與證人郭木琳所述均不相同,應再予釐清云云。惟查: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業經原審詳述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郭木琳之價款數額部分,亦經本院綜合被告歷次供述、證人郭木琳證述及卷內客觀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後詳予認定,已如前述,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經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後,仍加以施用毒品,更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各為1 次、2 次,實際交易對象為1 人(郭木琳)之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衡酌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104 偵31658 號卷第11頁被告基本資料欄)、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性,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 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1)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如數收受價金,業據其陳明在卷,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防止毒品裸露,前數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分裝袋,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已隨同毒品買賣而一併交予買方,前數次買賣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與剩餘之分裝袋脫鉤而無關連,故剩餘之分裝袋,僅係預備供最後一次販毒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被告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販賣予郭木琳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違禁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三(一)所示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分裝袋則係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2 、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具、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係供作被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屬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證據卷頁」欄所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於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項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注射針筒3 支,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16所示電子磅秤則經被告用來稀釋海洛因後施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2 組,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4 、14、15所示分裝勺、分裝袋則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31 頁),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5)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作聯繫本件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固屬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105 偵10870 號卷第32頁),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4 年9 月20日,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6)末查,附表四編號1 至5 部分,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特予說明。七、駁回上訴部分理由(即事實欄四所示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期間、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曾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槍枝、槍管及部分子彈,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 枝(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9 、11、12),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非制式子彈19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因鑑驗試射後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因不涉及犯罪,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主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八、定應執行刑:(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二)查本院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復審酌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販賣對象僅證人郭木琳1 人,對象重疊性高,所侵犯之法益同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即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複訊之初,固否認有為事實欄二(一)、(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買者│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      證據卷頁        │
│號│      ├─────┤毒之價金、數量        │                      │
│  │      │交易地點  │                      │                      │
├─┼───┼─────┼───────────┼───────────┤
│1 │郭木琳│104 年9 月│郭木琳以門號0000000000│⑴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
│  │      │20日凌晨0 │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  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  │      │時41分、1 │20日凌晨0 時41分許撥打│  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7│
│  │      │時36分許  │潘家駒所持門號00000000│  0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  │      │          │49號行動電話,約定郭木│  、第144 頁,原審卷第│
│  │      │          │琳要前往購買毒品,同日│  175 頁、第179 頁)。│
│  │      ├─────┤凌晨1 時36分許郭木琳電│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  │      │新北市樹林│告其已抵達左列交易地點│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  │      │區中華路  │樓下後旋上樓,潘家駒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
│  │      │355 號5 樓│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以│  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
│  │      │          │25,000元販賣1 兩甲基安│  卷第24頁至第25頁,10│
│  │      │          │非他命予郭木琳,並當場│  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
│  │      │          │收取部分價金10,000元而│  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
│  │      │          │完成交易,餘款15,000元│  ,原審卷第133 頁、第│
│  │      │          │則於104 年9 月22日給付│  188 頁,本院卷第179 │
│  │      │          │。                    │  頁)。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2 通(見│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
│  │      │          │                      │  號卷第32頁)。      │
├─┼───┼─────┼───────────┼───────────┤
│2 │郭木琳│104 年10月│郭木琳以門號0000000000│⑴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
│  │      │15日晚間1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  │      │時37分、10│15日晚間10時37分許撥打│  (見105 年度偵10870 │
│  │      │時59分、11│潘家駒所持門號00000000│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  │      │時4 分許  │33號行動電話,約定郭木│  第144 頁,原審卷第  │
│  │      │          │琳要前往購買毒品,待郭│  176 頁、第179 頁)。│
│  │      ├─────┤木琳抵達左列交易地點附│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  │      │新北市樹林│近,再度電聯潘家駒並確│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  │      │區新樹路某│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
│  │      │處        │,嗣潘家駒叫不知情之友│  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
│  │      │          │人引導郭木琳至交易地點│  卷第25頁至第26頁,10│
│  │      │          │,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  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
│  │      │          │以13,000元販賣半兩甲基│  卷第211 頁,原審卷第│
│  │      │          │安非他命予郭木琳,並當│  133 頁、第188 頁,本│
│  │      │          │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院卷第179 頁)。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3 通(見│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
│  │      │          │                      │  號卷第33頁)。      │
│  │      │          │                      │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
│  │      │          │                      │  年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
│  │      │          │                      │  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  │      │          │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
│  │      │          │                      │  號卷第87頁、第91頁至│
│  │      │          │                      │  第93頁)。          │
│  │      │          │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醫務中心105 年3 月7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  號、0000000Q號毒品鑑│
│  │      │          │                      │  定書(見104 年度毒偵│
│  │      │          │                      │  字第8675號卷第121 頁│
│  │      │          │                      │  至第122 頁)。      │
├─┼───┼─────┼───────────┼───────────┤
│3 │郭木琳│104 年11月│郭木琳以門號0000000000│⑴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
│  │      │4 日晚間7 │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  │      │時12分、8 │4 日晚間8 時29分許撥打│  (見105 年度偵字第10│
│  │      │時29分、9 │潘家駒所持門號00000000│  870 號卷第41頁至第42│
│  │      │時9 分、10│33號行動電話,潘家駒因│  頁、第145 頁,原審卷│
│  │      │時7 分、10│正開車,故請友人代接電│  第179 頁)。        │
│  │      │時30分許  │話告知郭木琳待其抵達左│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  │      ├─────┤列交易地點後,郭木琳再│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  │      │新北市永和│到該處找伊,嗣同日晚間│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
│  │      │區得和路  │10時30分許郭木琳以上開│  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
│  │      │243 巷14弄│門號撥打潘家駒門號0905│  卷第26頁至第27頁、10│
│  │      │4號4 樓   │255269行動電話告知其已│  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樓下後│  卷第211 頁,原審卷第│
│  │      │          │旋上樓,潘家駒於同日晚│  133 頁、第188 頁,本│
│  │      │          │間11時33分許以22,000元│  院卷第179 頁)。    │
│  │      │          │販賣1 錢海洛因予郭木琳│⑶通訊監察譯文5 通(見│
│  │      │          │,並當場收取部分價金  │  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
│  │      │          │12,000元而完成交易,餘│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  │      │          │款10,000元則於104 年11│  。                  │
│  │      │          │月5 日給付完畢。      │⑷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
│  │      │          │                      │  驗室104 年12月8 日調│
│  │      │          │                      │  科壹字第10423025900 │
│  │      │          │                      │  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
│  │      │          │                      │  偵字第31659 號卷第18│
│  │      │          │                      │  7 頁)              │
└─┴───┴─────┴───────────┴───────────┘
附表二:扣押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查獲處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盛裝之外包裝袋1 只,淨重5.49公克│被告隨身攜帶之手│
│    │                      │,鑑驗取樣0.18公克,驗餘淨重5.31公克,空│提包內          │
│    │                      │包裝重0.81公克,純度44 .29% ,純質淨重  │                │
│    │                      │2.43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2 袋2 標籤,淨重合計61.4980 公克│同上            │
│    │                      │,鑑驗取樣0.19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301│                │
│    │                      │8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合計61.4365公│                │
│    │                      │克)                                    │                │
├──┼───────────┼────────────────────┼────────┤
│ 3  │注射針筒              │3支                                     │同上            │
├──┼───────────┼────────────────────┼────────┤
│ 4  │ 分裝勺               │1支                                     │同上            │
├──┼───────────┼────────────────────┼────────┤
│ 5  │ 吸食器               │2組                                     │新北市深坑區雲鄉│
│    │                      │                                        │路59號4 樓房間內│
├──┼───────────┼────────────────────┼────────┤
│ 6  │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隨身攜帶之手│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提包內          │
│    │卡1 張)              │                                        │                │
├──┼───────────┼────────────────────┼────────┤
│ 7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1具                                     │同上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 8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車牌號碼0000-00 │
│    │0000000000號)        │                                        │號自用小客車上副│
│    │                      │                                        │駕駛座置物箱夾層│
│    │                      │                                        │內              │
├──┼───────────┼────────────────────┼────────┤
│ 9  │彈匣                  │1個                                     │同上            │
├──┼───────────┼────────────────────┼────────┤
│ 10 │非制式子彈(於編號9 彈│4顆                                     │同上            │
│    │夾內)                │                                        │                │
├──┼───────────┼────────────────────┼────────┤
│ 11 │土造金屬槍管          │1枝                                     │同上            │
├──┼───────────┼────────────────────┼────────┤
│ 12 │彈匣                  │1個                                     │新北市深坑區雲鄉│
│    │                      │                                        │路59號4 樓房間內│
├──┼───────────┼────────────────────┼────────┤
│ 13 │非制式子彈            │15顆                                    │同上            │
├──┼───────────┼────────────────────┼────────┤
│ 14 │2號分裝袋             │1包                                     │同上            │
├──┼───────────┼────────────────────┼────────┤
│ 15 │3號分裝袋             │2包                                     │同上            │
├──┼───────────┼────────────────────┼────────┤
│ 16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隨身攜帶之手│
│    │                      │                                        │提包內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處          │
├──┼───────────┼────────┼────────┤
│ 1  │非制式子彈            │1顆             │新北市深坑區雲鄉│
│    │                      │                │路59號4 樓房間內│
├──┼───────────┼────────┼────────┤
│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  │1具             │未扣案          │
│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                │
│    │1 張)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一)  │潘家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二)  │潘家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殘留毒│
│    │                │品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三)  │潘家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殘留毒品成分│
│    │                │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6 、7 、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三(一)  │潘家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殘留毒品成│
│    │                │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3 、4、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事實欄三(二)  │潘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4 、5 、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五: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A )與郭木琳( 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被告持用門號│通 話 時 間 │通聯內容                                │
│號  │            │            │                                        │
├──┼──────┼──────┼────────────────────┤
│1   │0000000000  │104 年9 月20│A :喂                                  │
│    │            │日上午0 時35│B :喂,我小郭你在忙嗎?                │
│    │            │分35 秒     │A :沒有呀,今天在家休息                │
│    │            │            │B :在家休息呀                          │
│    │            │            │B :嗯                                  │
│    │            │            │A :現在過去找你會不會太晚了            │
│    │            │            │A :有點晚了                            │
│    │            │            │B :這樣子唷,那我知道了,那再說好了,掰│
│    │            │            │    掰                                  │
│    │            │            │A :好掰掰。                            │
│    │            ├──────┼────────────────────┤
│    │            │104 年9 月20│B :喂你休息了沒?                      │
│    │            │日上午41時35│A :還沒呀                              │
│    │            │分5 秒      │B :啊現在我在你家附近,你現方便嗎?去你│
│    │            │            │    家樓上坐一下                        │
│    │            │            │A :好啊                                │
│    │            │            │B :那我現在過去就好了,我怕太晚會打惹擾│
│    │            │            │    到你                                │
│    │            │            │A :快快快                              │
│    │            ├──────┼────────────────────┤
│    │            │104 年9 月20│                                        │
│    │            │日上午1 時36│A :喂我知道了                          │
│    │            │分41秒      │B :我在樓下呀                          │
│    │            │            │A :我知道了啦                          │
│    │            │            │B :好好好,ok,237喔!掰掰              │
│    │            │            │                                        │
├──┼──────┼──────┼────────────────────┤
│2   │0000000000  │104 年9 月22│B :我啦,有在家嗎?                    │
│    │            │日下午3 時27│A :在呀,等等回到家                    │
│    │            │分27秒      │B :什麼時候會出去呀                    │
│    │            │            │A :什麼時候會出去唷                    │
│    │            │            │B :嘿呀,我差不多7 點多會去你那邊,去你│
│    │            │            │    家走走坐坐啊                        │
│    │            │            │A :你說什麼時候                        │
│    │            │            │B :大概7 點多會去你那邊啦,就去你家走走│
│    │            │            │    坐坐啊,好不好?                    │
│    │            │            │A :那我們約8點中和好了                 │
│    │            │            │B :8點中和好啊                         │
│    │            │            │A :那我們約7、8點中和                  │
│    │            │            │B :好,那時候你到中和講一下,還是我打給│
│    │            │            │    你好了                              │
│    │            │            │A :嘿啊                                │
│    │            │            │B :好,那7、8點再聯絡                  │
├──┼──────┼──────┼────────────────────┤
│3   │0000000000  │104 年10月15│B:喂,你在哪?                         │
│    │            │日下午10時37│A:我在那個新樹路這邊                   │
│    │            │分48秒      │B:喔好,20分鐘到掰掰                   │
│    │            ├──────┼────────────────────┤
│    │            │104 年10月15│A :喂,小郭唷                          │
│    │            │日下午10時59│B :我在下面                            │
│    │            │分26秒      │A :我叫1個妹妹下去                     │
│    │            │            │B :好                                  │
│    │            │            │A :好                                  │
│    │            ├──────┼────────────────────┤
│    │            │104 年10月15│B :怎樣,沒有人下來呀                  │
│    │            │日下午11時4 │A :你要拿13哦                          │
│    │            │分14秒      │B :你說有女孩子下來,沒有人下來呀      │
│    │            │            │A :好啦,他馬上下去了                  │
│    │            │            │B :好,掰掰                            │
├──┼──────┼──────┼────────────────────┤
│4   │0000000000  │104 年11月4 │B :喂,有在忙嗎?                      │
│    │            │日下午7 時12│A :喂,你等一下唷(換女生接聽)他說過2 │
│    │            │分54秒      │    小時以後會到中和再打給你            │
│    │            │            │B :好,掰掰,謝謝                      │
│    │            │            │A :掰掰                                │
│    │            ├──────┼────────────────────┤
│    │            │104 年11月4 │B :喂,你到中和了嗎?                  │
│    │            │日下午8 時29│A :還沒,剛洗好澡,還沒出門            │
│    │            │分58秒      │B :哦,要出發了唷?                    │
│    │            │            │A :等一下嘛                            │
│    │            │            │B :好,你到了打給我唷                  │
│    │            │            │A :好啦,不要急                        │
│    │            ├──────┼────────────────────┤
│    │            │104 年11月4 │A :喂,有啊,在路上了啊                │
│    │            │日下午9 時9 │B :在路上了是不是?                    │
│    │            │分35秒      │A :對啊                                │
│    │            │            │B :那你到了打給我好不好                │
│    │            │            │A :好啦                                │
├──┼──────┼──────┼────────────────────┤
│5   │0000000000  │104 年11月4 │B :喂                                  │
│    │            │日下午10時7 │A :我到啦(換人接聽)                  │
│    │            │分27秒      │B :你在哪裡?                          │
│    │            │            │A :4樓啊(換人接聽)                   │
│    │            │            │B :哦,4樓那邊唷,我馬上過去           │
│    │            │            │                                        │
│    │            ├──────┼────────────────────┤
│    │            │104 年11月4 │B :喂,樓下啊                          │
│    │            │日下午10時30│A :好,我叫人給你開門                  │
│    │            │分19秒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