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家駒
- 選任辯護人
- 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3165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105年度偵字第108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駒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潘家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0 時35分許至1 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木琳聯絡後,於同日1 時36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木琳,除當場收取部分價金外,事後並收足餘款以牟利。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15日22時37分許至23時4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木琳聯絡後,於同日23時4 分後不久,在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某處,以1 萬3,000 元代價,販售重量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木琳,除當場收取部分價金外,事後並收足餘款以牟利。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1月4 日19時12分許至22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郭木琳聯絡後,於同日22時30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以1 萬4,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1 錢之海洛因予郭木琳,除當場收取部分價金外,事後並收足餘款以牟利。
二、潘家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7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累犯詳如後述說明)。竟仍不知悔改,(一)於104 年11月10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鄉路00號4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二)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潘家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積欠其賭債,而自該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9顆(直徑均為8.9 ±0.5mm )及土造金屬槍管1 枝後持有之。
四、嗣警方依法對潘家駒持有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10日15時6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家駒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5.49公克,因鑑驗取樣0.18公克,驗餘淨重5.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61.498公克,因鑑驗取樣0.19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301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1.4365 公克)、注射針筒3 支、分裝勺1 支、吸食器2 組、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19顆、土造金屬槍管1 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電子磅秤1 台、2 號分裝袋1 包、3 號分裝袋2 包等物;再徵得潘家駒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與中和第二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王正宇、郭木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係被告潘家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21至28頁、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209 至212 頁、本院卷第133 、188 頁),核與證人王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木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35至46、73至84、143 至146 頁、104 年度偵字第31659 號卷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第173 至181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訊監察書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32至34、88至91、94至95頁、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91至94、97至112 頁),及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粉塊1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 包、注射針筒3 支、分裝勺1 支、吸食器2 組、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19顆、土造金屬槍管1 枝等物可資為證。而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粉塊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31公克);另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1.301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1.4365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9 號卷第187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卷第121 至122 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105 年1 月1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48008760號鑑定書、同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947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192 至197 頁、本院卷第147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於104 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對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卷第51、120 頁)。
(二)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雖未供出其買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價格,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上開毒品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郭木琳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自行供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知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準此,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郭木琳,均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漏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一罪名,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自得適用此法條。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刑之減輕:
⒈被告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郭木琳,次數僅有1 次,重量約1 錢,其犯罪情節顯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相提並論,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如逕科以最輕刑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被告之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萬元罰金」;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其此部分犯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3.至被告主張:警察搜索伊房子,有搜索到一些子彈(即104 年度偵字第31658 號卷第109 頁右下角的5 顆金色子彈),但是這些子彈是不能擊發的,搜索後警察問伊除了搜索到的物品外,有無其他違禁物,並說如果伊願意報繳出來,算伊是自首,伊就主動交出槍枝、槍管、包包裡的子彈,本案應符合主動報繳槍枝及自首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非制式子彈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19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辯警方搜索扣得之5 顆子彈均不能擊發一節,並非可採。又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蕭臺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04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新北市○○區○鄉路00號4 樓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房間的置物櫃裡查獲子彈及彈匣,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便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把槍枝交出來,或許檢察官在量刑方面會比較從輕,被告也很配合,就說他的槍枝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後面夾層,並帶同警方去取出,警方並沒有說被告如交出槍枝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則本案被告一部分犯罪(即持有子彈部分)既已因警方執行搜索而發覺,縱被告事後主動交出槍枝、槍管及其餘子彈,亦不符合上揭條文所稱「自首」,而無從依上揭條文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郭木琳,並有施用毒品惡習,又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期間、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槍枝、槍管及部分子彈,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61.3018 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5.31公克),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販賣毒品與郭木琳所剩,海洛因為伊本次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勺1 支,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之(一)或(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3,000元、13,000元、14,0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 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非制式子彈19顆,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因不涉及犯罪,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2 號分裝袋1 包、3 號分裝袋2包等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之(一)│潘家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之(二)│潘家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參零壹捌│ │ │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 │ │裝袋貳只、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之(三)│潘家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二之(一)│潘家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 │ │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分裝│ │ │ │勺壹支均沒收。 │ ├──┼────────┼─────────────────────────┤ │ 5 │事實欄二之(二)│潘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 │ 6 │事實欄三 │潘家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