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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訴人
曾祥傑(原名曾文泰)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訴人
廖育暐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訴人
馬仕堯

      宋鈺鴻

      洪育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1、1013、1014、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0、2381、4704、8718、9753、1182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505、20430、22481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本件上訴人曾祥傑(原名曾文泰)上訴意旨略稱:

①我僅是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電信機房第3 線人員所佯稱的「劉主任」角色而已,原判決卻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況下,祇憑共同被告余泰勲、林本忠、李昆翰、田婕妍(原名田琇苑;余泰勲、李昆翰原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又具狀撤回;以上4 人皆經原審判刑確定)等為求脫罪或減輕自身刑責,而將一切犯行諉責於我的不實供述,即遽認我在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確認各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及提領贓款等事宜,尚嫌率斷,且與一般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供各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贓款等工作,悉另由車手集團所屬成員為之,而非由實行詐騙話術的電信機房人員擔當者,亦不相符,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②我並非本案犯行的核心人物,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作為對我量刑的標準,致宣處我過重之刑,亦難謂適法。

③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1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我只就該附表編號1、2、3、5、6、8、9 、11、14、16等10次行為,知情並擔任電信機房的第3 線人員,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我既不知情,復未取得報酬,原判決卻謂:我對前開17次犯行,均與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係共同正犯,洵屬違法云云。

㈡、上訴人廖育暐、馬仕堯、宋鈺鴻、洪育杰上訴意旨略稱:

①廖育暐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足見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亦佳,且其在本案詐騙集團內,又非居於核心角色,復僅加入該集團約半個月,犯罪期間不長,所涉犯之情節不重,原判決未能考慮及此,就廖育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9、11、13、15至17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2罪,各宣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實屬過重,顯與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悖。

②馬仕堯、宋鈺鴻於第一審及原審中,皆已供承犯行,俱知悔悟;洪育杰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雖另觸犯偽證罪,惟其於原審時,亦已坦認犯行。原審卻未能審酌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對馬仕堯、宋鈺鴻、洪育杰從輕量刑,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曾祥傑、馬仕堯、宋鈺鴻均確有其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載犯行;廖育暐確有其事實欄一、二內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7、9、11、13、15至17所載犯行;洪育杰確有其事實欄一、二內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及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祥傑、馬仕堯、宋鈺鴻、廖育暐、洪育杰(以上5人,下稱曾祥傑等5人)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分別論處曾祥傑、馬仕堯、宋鈺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7罪刑(如附表八編號「

五、八、十二」所示)、廖育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2罪刑(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三」所示)、洪育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6罪刑(如附表八編號「二十」所示;曾祥傑等5人所犯前開各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暨論處洪育杰犯偽證1 罪刑(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據曾祥傑等5 人於原審中,均自白各有如上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證人即本案共同正犯余泰勲、林本忠、李昆翰、張宸綱、吳祥銘、林瑀彤、田婕妍、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等(以上12人,下稱余泰勲等12人,皆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原審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蔣立慧、高萍、汪桂平、程有群、楊宏、唐志惠、劉珍珍、梁偉雄、汪玲、黃雪、周紅梅、李文琴、韋漢珍、劉淑娟、何樟根、劉琳、利麗玲等於警詢時的證詞;佐以卷附李昆翰的skype 對談紀錄、林本忠與曾祥傑對話音檔內容、前開共同正犯及證人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被害人所提出之金融機關帳戶及交易明細、電信機房照片、數位鑑識書、教戰手則、偽造證件照片、偽造匯款單據、電腦列印文件等資料;暨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15、16、20、25及如附表五編號1、2、4 至20、22、23所示之電腦設備、手機、隨身碟、電訊雲端路由器、無線強波器、電訊數據機、無線分享器等證物,足認曾祥傑與余泰勲、林本忠於民國102年3、4 月間共組本案詐騙集團,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同市○○區○○路000號11樓、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等處,設立詐騙電信機房後,即陸續邀集馬仕堯、李昆翰、廖育暐、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加入各該電信機房,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各大交友網站,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員工,尋找行騙對象,且由余泰勲負責管理機房及提供設備,林本忠負責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曾祥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確認各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及提領贓款等事宜,3 人在本案詐騙集團中,均係居於主導地位,曾祥傑並與余泰勲親自擔任或安排其他集團成員充當電信機房第2、3線人員,以支援第1 線的電腦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騙,馬仕堯、李昆翰除擔任電信機房的幹部外,並與宋鈺鴻、廖育暐、張宸綱、吳祥銘、林瑀彤、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擔任第1 線電腦手,及依曾祥傑、余泰勲之指示,充當機房第2、3線支援人員,渠等並冒名、分持以電腦電磁紀錄所偽造之我國國民身分證、公司職員證及銀行匯款單據等,實行詐術,使前述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待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前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分配薪水及獎金予集團各成員,是曾祥傑等5 人及余泰勲等12人,與該集團的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皆係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的目的,曾祥傑自應就其參與該集團的期間,各該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7次犯行,與各該集團成員,共負其責等旨。茲曾祥傑等5 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原判決亦非僅憑證人余泰勲、林本忠、李昆翰、田婕妍之證述,即遽認曾祥傑在本案詐騙集團內,係負責前揭所述之提供人頭帳戶等事宜。曾祥傑上訴意旨①、③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既以曾祥傑等5 人的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審酌曾祥傑等5 人均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籌組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且曾祥傑身為該集團的核心者,犯罪危害程度甚重,馬仕堯除擔任電信機房的幹部外,並與宋鈺鴻、洪育杰等人分別擔任各該機房第1線電腦手或第2、3 線支援人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的情節,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曾祥傑等5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依序對曾祥傑、馬仕堯、宋鈺鴻所犯17罪,分別各宣處有期徒刑9月、6月、5 月;對廖育暐所犯12罪及洪育杰所犯16罪,各皆宣處有期徒刑5 月。另對洪育杰所犯偽證1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宣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審關於前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應認曾祥傑等5 人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洪育杰對所犯偽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㈣、曾祥傑等5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有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㈤、又曾祥傑等5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屬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該部分已先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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