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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被告
陳雯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非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陳雯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載述「……詎陳雯蓉取得洪欣慧上開帳戶後,除領取款項繳交洪川雄遺留之貸款債務及供洪欣慧生活所需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該帳戶款項轉匯至伊所持用由伊女洪瑜凰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自己、子女生活及繳納自有房屋貸款之用,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等語。已載述告訴人洪欣慧將帳戶交予被告陳雯蓉保管後,被告逕行領取帳戶內款項,並據為已有,已涵括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取款後據為己有之客觀事實,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經起訴書載述於犯罪事實欄內,起訴書雖漏載所犯法條,應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被告所犯法條,而誤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既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偽造告訴人名義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之誤信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將屬告訴人存款之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而涉犯詐欺罪,且被告並未因暫時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而當然持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成立侵占罪餘地,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旨。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述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前揭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之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若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誤為未經提起公訴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本案雖經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僅及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原審漏未裁判,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罪,自得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完全未載敘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何種文書」及「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尚難謂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起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起訴之侵占罪因經判處無罪,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加以審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單純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判處侵占罪刑、第二審改判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仍以上詞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若涉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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