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
- 上訴人
- 莊宗霖
張永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15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69、29260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
㈠、本件上訴人莊宗霖上訴意旨略稱:依同案被告黃培倫(由第一審通緝中)、許德亭(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證述,我僅是與他們2 人事前謀議,由我出資協助他們,但他們須將盜伐所得的林木,全部交給我,由我提供給廖婉廷(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再由廖婉廷以高價販賣予來臺灣觀光的大陸地區貴婦團成員牟利;且我於案發時,既未在盜伐林木的現場把風,事後又未分得出售竊得林木的贓款,黃培倫復早已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的意思,所以我應只有基於故買贓物的犯意,而與黃培倫、許德亭合作。況我前開單純出資,並非屬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縱認我有犯該罪的意思,亦祇成立該罪的幫助犯。原判決卻論我以與黃培倫、許德亭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顯然違誤云云。
㈡、上訴人張永昌上訴意旨則略稱:
⑴、我與辯護人在原審中,均已爭執民國103 年11月25日黃培倫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卻謂:我與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時,皆表示對上開筆錄的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云云,致認該筆錄有證據能力,自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
⑵、我就被訴於103 年6月8日及15日與莊宗霖、黃培倫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部分,於原審中已為無罪之答辯,並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原判決理由亦認我被訴該部分之罪嫌,不能證明,卻又謂:我對黃培倫在同年月8 日運送至我倉庫的林木,不會不知是黃培倫用我出資的錢,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云云,亦即認定我涉犯於同年月8 日收受黃培倫所交付贓物的罪行。但我該部分行為,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實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⑶、我於103年9月14日,是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載運加工木材,並未留守在臺中市太原路我的倉庫,自無可能於當日在該倉庫內,收受黃培倫等人所送交之前開贓物扁柏,況當日我所載運的木材,均係香杉,而非前開扁柏,此情有卷附原審法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黃培倫等人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下稱另案)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又我雖有借錢給黃培倫,但我們僅是單純之金錢借貸,至於黃培倫在借得該款後,將錢供作何種用途,我並不知情,黃培倫雖於第一審中,證稱:該筆款項是要用去砍木頭等語,但亦無從單憑這句語,即遽認我知道黃培倫將借款用在盜伐林木上;另倘若我的出資,是為與黃培倫共謀盜伐林木之用,那我何須要求黃培倫出具借據及支付利息?原判決對前揭有利於我的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率以黃培倫等人於前述日期,曾將扁柏載至我的倉庫清洗,即逕認我與黃培倫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嫌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
⑷、依另案判決書所載,該案既無法認定我有參與103年8月10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則本案如何能率認我有參與同年9月14、15日盜伐本案林木之行為?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莊宗霖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及張永昌確有其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各論處莊宗霖、張永昌(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2 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1、2-2、3、4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憑莊宗霖於第一審中,供稱:是許德亭叫我出資從事本案,我與黃培倫於103 年6月8日及15日共合作2次,在這2次,我均與黃培倫談好,由我負責出錢,黃培倫負責調僱人員,至於山上的事情,則由許德亭負責,另因黃培倫跟我說,尚缺少司機,我就找謝銘輝(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擔任駕駛,並由黃培倫他們去現場指揮等語;證人黃培倫於同審時,證稱:我是經許德亭之介紹,而認識莊宗霖,最初是許德亭來找我,說有越南人會幫我做木頭,另有一位老闆願意出資來挺他,要幫他做木頭,他要找合作的方案,我說我要直接跟你老闆談,所以在103年5月20日至同月月底間,我才跟莊宗霖商談此事,於談好後,才幫他找幾位越南工人,我跟莊宗霖是從同年6 月間開始合作,嗣才發生於同年6月8日及15日盜伐林木的事情等言;證人許德亭於同審時,陳稱:我是經人介紹而認識莊宗霖,莊宗霖問我目前作何事,我說之前跟朋友黃培倫在做「砍木材」,莊宗霖問我這工作好賺否,我說還好,他就要我介紹黃培倫與他認識,我說你想做,那我就介紹給你認識,他們見面後,說妥雙方合作的條件,是莊宗霖出錢,黃培倫負責找人去工作,莊宗霖說我跟黃培倫比較熟,要我幫黃培倫看頭看尾,他會給我薪水,另同年6月8日盜伐林木案的報酬,是莊宗霖付給我的等詞;證人謝銘輝於同審中,指稱:同年6月8日盜伐林木前,我透過他人介紹,同時認識黃培倫及莊宗霖,他們叫我負責租卡車及擔任司機,我並以黃培倫所給的行動電話,按照黃培倫之電話指示,將盜伐林木載運到臺中市太原路某處路邊時,看見許德亭、黃培倫在那邊等候,黃培倫就叫我將車子、鑰匙及林木留下,讓我先走,事後我有領到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另同年月15日盜伐林木案,我也有參與,但因我在駕車載運盜伐的林木途中,遭警查獲而被羈押,故迄今未拿到該次報酬3 萬元等情;佐以證人羅偉聘(因逃匿,經第一審通緝)、徐世錩(另案經判刑確定)、詹啟志之證述,及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臺灣扁柏被害林木材積調查表、盜伐現場位置圖、清查軌跡圖、遭盜伐林木現場照片、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黃培倫與莊宗霖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暨扣案之扁柏、行動電話機具、鏈鋸、鏈鋸條等證物,足堪認定莊宗霖就如附表一編號2-1及2-2所示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2犯行,分別與許德亭、黃培倫、謝銘輝、4 名越南國籍男子(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HONG VAN TUNG 〈洪文松〉)或羅偉聘、徐世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旨。茲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莊宗霖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理由欄一、㈠係說明:「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昌……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原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25行至第11頁第4 行),故依前開理由所載,張永昌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者,係指嗣經原判決使用為論罪基礎之證據。而依卷內資料,張永昌與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中,固均主張:證人黃培倫之103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觀諸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其並未援引黃培倫之警詢筆錄,資為論罪憑據。則張永昌上訴意旨⑴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則原判決理由欄內,附帶敘明:張永昌就公訴意旨2、3所示,即其被訴於103 年6月8日及15日,2次與莊宗霖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部分,雖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然其均明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盜伐之林木為贓物,且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與收受、故買贓物2 罪間,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為保障張永昌防禦的訴訟權利,原審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其所涉犯之收受、故買贓物罪嫌,又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自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61頁第27行至第62頁第6 行),係原審本於其職務而依前開規定辦理,復非逕論張永昌以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名,尚無張永昌上訴意旨⑵所謂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
㈣、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依據:張永昌供承:我有於103 年8、9月間,受託幫黃培倫處理、清洗及裁切木頭,黃培倫並曾向我借錢,說要拿去砍伐木頭等語;證人黃培倫於第一審中,亦證稱:我於同年7 月間與莊宗霖因吵架拆夥後,即改由張永昌出資,張永昌所擔任的角色,與莊宗霖相同,我先於同年7至9月間,拿票向張永昌借錢,以供購買上山盜採林木的工具,借錢時我就有跟張永昌說,借錢是要去砍伐木頭,嗣我們於同年9 月14、15日所盜伐的木頭,亦是送至張永昌的倉庫清洗等言;證人許德亭於同審時,並陳稱:黃培倫於同年6 月15日盜採林木為警查獲後,就未再與莊宗霖配合,嗣我與黃培倫去張永昌的工廠泡茶聊天,黃培倫曾向張永昌表示資金不夠,張永昌因從事木材加工生意,就說他有意願提供資金,便與黃培倫商談細節等詞;佐以黃培倫、許德亭等人前於同年6月8日所盜採之林木,原即運至張永昌的倉庫,另黃培倫於同年7 月間,以前開林木向郭益程(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借錢時,郭益程亦曾至上開倉庫察看,一看就知道該林木是盜砍而得的木頭,則以張永昌當時係從事木材加工的經歷,應知前揭放置在該倉庫內的木頭,係盜採的林木,其猶同意幫忙清洗該木頭,復繼續收受黃培倫等人於同年9 月14、15日盜採的林木等情,因而認定張永昌與黃培倫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2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雖原判決就張永昌所辯:我於同年9 月14日,不在我的倉庫內,無法在該處收受黃培倫等人所送交的扁柏,且我不知黃培倫拿向我借貸的錢,供作何用途,該筆借款復須出具借據及支付利息,足證我不知黃培倫係將該款用在盜伐林木上云云,疏未敘明仍不足作為有利於張永昌認定之理由,稍欠周延,但原判決並未認定,張永昌於前揭黃培倫等人載送所竊得林木至其倉庫時,有在場收受等情,則上開微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張永昌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另案判決不能論斷張永昌有參與103年8月10日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和張永昌有無本案之於同年9 月14、15日盜伐林木行為,究屬二事,各案所憑之證據,自亦不同,尚不能因張永昌無該另案犯行,原判決卻認張永昌有本案於同年9 月14、15日盜伐林木之行為,即遽謂原判決有張永昌上訴意旨⑷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㈥、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㈦、至於莊宗霖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先行確定,並由原審逕請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