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林海祥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

上訴人
蘇冠彰

      陳淞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7、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蘇冠彰、陳淞淳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冠彰及陳淞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蘇冠彰指揮犯罪組織、陳淞淳參與犯罪組織,及蘇冠彰、陳淞淳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蘇冠彰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論陳淞淳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蘇冠彰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蘇冠彰有期徒刑3年5 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及處陳淞淳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蘇冠彰、陳淞淳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論蘇冠彰及陳淞淳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蘇冠彰有期徒刑10月,以及處陳淞淳有期徒刑8月,暨就蘇冠彰所處有期徒刑3年5 月及有期徒刑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就陳淞淳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蘇冠彰及陳淞淳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蘇冠彰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未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既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卻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並非如同實務上通常作法係減輕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一半,且與「司法院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關於販賣毒品罪所顯示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者減輕幅度約二分之一之情形不合,亦重於其他法院對同類型案件所為量刑,顯有違誤。⑵原判決理由既認第一審判決對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未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不當,而予以撤銷,卻又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其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前後矛盾,亦有未當。⑶原判決對伊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不符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陳淞淳上訴意旨略以:伊年紀尚輕,又係初次犯罪,本件伊參與犯罪情節不重,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對伊宣告緩刑,並非允洽,爰請參照其他法院就同類型案件對被告宣告緩刑之前例,對伊宣告緩刑云云。

五、惟按: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於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於法定本刑二分之一範圍內,為刑之減輕,並非必須一律減輕至法定本刑二分之一,其減輕之幅度祇要在法定減輕之範圍內,即屬適法。至「司法院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狀有別,尚難僅憑「司法院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資料,及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之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具體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法院對具體個案之量刑或酌定之執行刑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蘇冠彰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並就蘇冠彰從一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另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暨就所處上開有期徒刑3年5月及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據以說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22頁第18行至第23頁倒數第7 行),均未逾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經分別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後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蘇冠彰上訴意旨⑴及⑶謂原判決就指揮犯罪組織罪適用第一審判決所未適用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係處有期徒刑3年5月,而非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一半,又與「司法院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關於販賣毒品罪所顯示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者減輕幅度約二分之一情形不合,亦重於其他法院對同類型案件所為量刑為不當,並謂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對蘇冠彰所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第2至6行),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為前提,與其另認為第一審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有違誤一節(見原判決第16頁第15至17行),而予以撤銷改判所為量刑,係屬二事。蘇冠彰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前後矛盾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未依陳淞淳之請求宣告緩刑,已援引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審酌陳淞淳為貪圖金錢而參加詐欺集團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具體犯罪情節,據以說明何以尚難認其有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旨,為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4頁第2行至倒數第3行),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自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陳淞淳上訴意旨所指其年紀尚輕,又係初次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屬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一般事項,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所為裁量即屬違法。陳淞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宣告緩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蘇冠彰及陳淞淳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蘇冠彰及陳淞淳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陳淞淳之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陳淞淳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