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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上訴人
陳永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被告辯護而言。本件並非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即不生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不得審判之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有誤會,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本部分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依上所述,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論以相同於第一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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