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上訴人
杜昱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昱寬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肇事逃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未上訴已確定,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 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驚嚇過度,始未即時停車報警處理,事後已深具悔意,極力彌補損害,原審仍對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重刑,且未宣告緩刑,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而量刑(見原判決第9 、10頁),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核無不當,予以維持,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不符首揭法定上訴要件。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本件上訴人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不符合緩刑要件。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未宣告緩刑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