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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昱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杜昱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昱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杜昱寬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杜昱寬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6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山農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致人死亡之結果,杜昱寬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人於死之結果,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文山農場,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杜昱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156之1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且深夜精神不濟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駛出路面邊線,而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在路面邊線外之行人張益嘉,及停放路旁之林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錦女所有、林佳賢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益嘉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雙側耳漏併左耳撕裂傷、顏面、臀部、左大腿內側擦挫傷,且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而不治死亡。杜昱寬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張益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杜昱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對杜昱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嘉之母黃秀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昱寬(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相字卷第4至8、73、74、原審卷第15、27至2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36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秀玲於警詢、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0、11、72頁)指述、證人林佳賢於警詢中(見相字卷第56頁)、證人林玉芳於警詢中(見相字卷第57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相字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現場照片117張(見相字卷第20至5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相字卷第52、53頁)及錄影光碟1片(置相字卷第86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5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紙(見相字卷第63、64、6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相字卷第65頁)、逃逸路線圖1紙(偵字卷第3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張益嘉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雙側耳漏併左耳撕裂傷、顏面、臀部、左大腿內側擦挫傷,且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見相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70、76、81至84頁)、相驗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5至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車,因不勝酒力,且深夜精神不濟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32歲,專科肄業,從事牛樟芝種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張益嘉致死之結果,應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且深夜精神不濟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惟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行人即被害人或將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致死之可能性,且被害人亦確實因被告酒後駕車肇致車禍而生致死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重傷)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之發生。是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於個案審酌上,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純係一時失慮,未思及己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越規定,因貪圖便利而駕車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失去生命,就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觀之,情節非輕;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其他駕駛大型車輛並造成大量死傷之大型車禍事故而言,其對交通秩序與被害人生命之危害,顯然有別。再被告業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判中於106年12月1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15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支出,被告確有試圖彌補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傷害之心,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不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所為固對他人造成生命喪失之重大危害,惟其犯後已有悔意,亦為此而付出一定代價,復已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寬恕,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前揭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就被告酒駕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酒駕致人於死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因不勝酒力且深夜精神不濟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其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如後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就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惡性重大,另考量本件車禍於106年1月8日凌晨1時7分許發生後,被害人旋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經送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急救,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見相字卷第15頁)在卷可考,嗣經急救後,雖仍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不治死亡,然尚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致嚴重遲誤送醫急救時機,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於本案就此部分所犯情節,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衡酌本件被告該部分犯罪情狀,亦尚無何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已為輕度量刑,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再予減刑並給予緩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