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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抗告人
黃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二、抗告人黃淑如對原審105 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

㈠我是以保險專業經理身分,協助保戶購買適合的保障,在告訴人柳志勳授權下,代簽要保書,屬於有利於告訴人之作為,自始至終均無偽造、損害告訴人的意思,此由告訴人民國102年3月12日聲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通知退回保險費支票影本(支票號碼:PA0706104 )及事件前後發生時間點等各情相互參酌以觀,即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我並沒有擅權、偽造文書。

㈡中國人壽公司詳查告訴人之投保經過後,判斷本件之投保,確實是經告訴人同意投保、先送審核階段(在審核中,且在等待告訴人體檢),當時只是在文書資料查核流程,完全未進入最後審核,沒有任何保險單,所以沒有任何保險之效力,此有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及中國人壽公司上揭通知退回保險費支票影本可證,並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自不能依刑法第216條規定處罰。

㈢告訴人是於102年1月21日提控,同年3月4日撤告,並表示其撤告的理由,是我往後任何事都會聽告訴人的。可見告訴人是以此案件來威脅、恐嚇我,他更曾表示就是因為我說以後不要再和他聯絡,他因此心生不滿而提告,此有中國人壽公司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可憑,足見告訴人確因此挾怨報復,才不斷提告,意圖使我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迫使我離開保險業,以供其使喚為目的甚明。

㈣告訴人曾罹患憂鬱及躁鬱症,脾氣不穩定,其父母幫助告訴人開設補習班,並拜託我協助。而我在102年3月15日,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因告訴人要求我從保險公司離職,否則要我理光頭,且不可以和任何男人說話等不合理要求,而起爭執,我當時很害怕,沒有依照告訴人之要求,前去草屯找他,我才藉由簡訊表達我心中的想法,此有我傳送給告訴人的簡訊可資證明;我花費許多時間和金錢幫助告訴人,希望能給告訴人最大的成就感,然而告訴人卻變本加厲,同年5月18日,告訴人要我陪同至臺中,與威維英文補習班負責人葉小姐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在補習班時,禁止我到其他樓層上廁所,如廁也不可以關門,讓我更加恐懼;同年7 月25日,告訴人突然以簡訊通知我,表示因葉小姐去查立案證書(當初買賣契約內,明定收到立案證書,就要付清購買補習班之尾款),所以要求我配合說謊,但我不願意,並表明要離開補習班、不想再交往,不料,告訴人卻像發狂一樣可怕,並造成其後續的挾怨報復;同年11月25日,告訴人仍不斷以提告、威脅,控制我必須聽命行事;同年12月後,我不願和告訴人見面,刻意疏遠,也沒和他父母聯繫,告訴人卻每日撥打上百通電話而不出聲,造成我很大的恐懼陰影,至今仍餘悸猶存。

㈤告訴人為達到傷害我的目的,反覆變更說詞、作法,違背兩人討論後,取得的承諾和認知,在整個事件過程中,反而是告訴人背信,並非我偽造文書,告訴人以不實的過程,造成檢察官和法官誤信、誤判,並藉法院有罪判決書,行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壓迫金管會行文撤銷我近20年的保險事業工作權。雖經中國人壽公司查明始末,相信我確實獲有告訴人授權而代簽,純屬便宜行事而遭誤會,卻仍因有法院的系爭判決,不得已對我解聘、註銷登錄,此有中國人壽公司106年6月20日中壽法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致使我喪失退休金及權益受損。

㈥我既遭告訴人藉由102年3月12日不實申訴留言構陷,處心積慮、不斷迫害至今,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明察,還我人權、工作權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前曾執「告訴人102年3月12日聲明書、中國人壽公司業務控管部照會單、通知退回保險費支票影本(支票號碼:PA0000000)」等證據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20號刑事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抗告人竟以此等同一原因,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抗告人提出之「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簡訊等內容),所為主張乙節,則係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且經法院審酌者。析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已敘明:「被告係中國人壽彰化縣大華通訊處之區經理,被告之子丁泰翔當時亦任職於中國人壽擔任業務員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填寫告訴人柳志勳姓名並持向中國人壽業務單位審核照會而行使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按指原確定判決法院,下同〉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志勳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而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業已送件之情形,核與證人即中國人壽核保科承辦人員王鵬程於本院證稱:本件一開始,附表編號1 是投保二個主約,但(因)寫在同一份要保書,不符合公司投保的規定,伊才照會被告,要(求)被告補正,被告才補正如附表編號2、3之要保書,(所以)伊共收到上開3 份要保書……要保書的業務員,均為丁泰翔,本件投保當時,都可以先收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相符;此外,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14至18頁)及中國人壽未承保退費通知書、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函文及其附件〈中國人壽人身簡式要保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退款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退款單〈支票號碼:PA0000000 〉、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新契約照會催辦單等(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7 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㈧後段內,亦敘明:「被告另辯稱:伊與告訴人曾論及婚嫁,亦一起找補習班,事後因有所爭執、不同意見,告訴人始執意要(提)告云云;然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係於102年1月21日,即向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2頁),顯與事後2人發生爭執、不同意見無關;至於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猶陪同告訴人去找補習班,乃為獲告訴人同情之舉,尚無從因此而否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

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所提出包含「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簡訊等)證據加以審酌後,認定抗告人當時正與告訴人交往,見「龍幸福終身壽險」、「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適合告訴人,欲幫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惟告訴人並不願意,亦未同意或授權抗告人在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上簽名,故上開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之「柳志勳」簽名,係抗告人所偽簽;至於告訴人提控本件告訴時間,與事後陪同覓屋開設補習班各情,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

㈢關於抗告人提出中國人壽公司106年6月20日中壽法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為應准再審之新證據乙節。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中國人壽公司係因抗告人所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06年7月1日(起)對抗告人予以解聘併註銷登錄之處分。足見此係中國人壽公司依現行規定,所為對抗告人之處分,自亦難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是判我「無罪」,原裁定卻記載「有罪」,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雖記載我「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文,但我強烈的抗議,因我對於告訴人誣陷的證詞,當下曾激動出言質疑,但被責難制止,造成我誤解不能再當庭陳述,才會選擇沈默,不敢再發言,不料,卻因此被改判有罪,實難甘服;而從柳志勳於102年3月12日在企業網站上的留言內容觀之,前後矛盾,亦可證明我們兩人確實有私人感情上的約定,只是在激烈爭吵後,柳志勳挾怨報復,執意要告而已,柳志勳復於法院為虛偽證述,誤導法官為不利於我之判斷;而柳志勳在第一審開庭時,已明確證稱我於102 年1月3日早上,曾打電話告知要保書會在下午3 點前「送審查」,並約好晚上打電話聊天等語,此可調閱當時開庭錄音查明。原裁定竟遽予駁回我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有不當、瑕疵等語。

五、惟原審綜合上揭各情,判斷結果,認為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對於柳志勳所為對其不利的證言、原確定判決對卷存事證的採酌及事實的認定等事項,重執其在歷次審理所為辯解各詞,執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皆難認已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較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並予以指駁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該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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