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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柳志勳」署名共肆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淑如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彰化縣大華通訊處(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2樓)之區經理,為增加其子丁泰翔在中國人壽之業務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友人柳志勳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年12月下旬至102年1月2日間某日時,在上開通訊處內,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柳志勳之簽名1枚,而偽造柳志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如附表編號1),並於102年1月3日送交中國人壽業務單位審核照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柳志勳及中國人壽對保險契約審核管理與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為一份要保書投保下述之2個主契約,不符中國人壽規定,業務單位要求黃淑如將上開2個主契約分別填寫投保,黃淑如承前之接續犯意,未經其友人柳志勳之同意或授權,於受業務單位通知後至102年1月31日間某日時,在上開通訊處內,擅於中國人壽之「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其保費為新臺幣(下同)6,717元)」及「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其保費為10,350元)」(以下合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柳志勳之簽名各1枚、2枚(詳附表編號2、3)而偽造柳志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並於102年1月31日送交中國人壽業務單位審核照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柳志勳及中國人壽對保險契約審核管理與風險評估之之正確性;嗣後因柳志勳爭執,黃淑如因而將上開保險契約自行取消。

二、案經柳志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淑如(下稱被告)對於其為中國人壽彰化縣大華通訊處之區經理,而其子丁泰翔並任職於中國人壽擔任業務員、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及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填寫告訴人柳志勳姓名並持向中國人壽業務單位審核照會而行使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投保的文件是在電話中經過柳志勳同意,依柳志勳告知之內容填寫,並非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填寫;伊因與柳志勳曾論及婚嫁,亦曾陪同柳志勳一起找補習班,後來因與柳志勳有爭執、不同意見,柳志勳乃向檢察署提告伊偽造文書,之後柳志勳旋以誤會為由撤回對伊之告訴,可見柳志勳所述不實,況嗣後已取消系爭保險,並無業績可言,伊應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中國人壽彰化縣大華通訊處之區經理,被告之子丁泰翔當時亦任職於中國人壽擔任業務員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填寫告訴人柳志勳姓名並持向中國人壽業務單位審核照會而行使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志勳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第66頁),而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業已送件之情形,核與證人即中國人壽核保科承辦人員王鵬程於本院證稱:本件一開始附表編號1是投保二個主約,但寫在同一份要保書,不符合公司投保的規定,伊才照會被告要被告補正,被告才補正如附表編號2、3之要保書,伊共收到上開3份要保書;要保書的業務員均為丁泰翔,本件投保當時都可以先收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相符;此外,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14至18頁)及中國人壽未承保退費通知書、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函文及其附件〈中國人壽人身簡式要保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退款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退款單〈支票號碼:PA000000 0〉、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新契約照會催辦單等(見102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7頁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中國人壽並未同意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簽名,依其公司之「要保書填寫說明」規定,要保書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就有關內容親自填寫並簽章,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員均不得代填寫或簽章。如發生此行為經查證屬實,將依其公司「業務員服務品質規範辦法」,業務員發生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予以解聘及撤銷登錄等情,此有中國人壽103年6月6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續一第9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係中國人壽彰化縣大華通訊處之區經理,對上開未獲當事人同意或未得其授權擅行填寫契約文件之懲處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如告訴人確有同意投保,被告理當將保險要保書交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簽章,或先行取得告訴人授權後,再續行代告訴人為相關投保事宜,方與一般人處事均優先考量自身利害之常情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告訴人自101年9月開始認識交往,且告訴人曾多次前往上開伊任職之大華通訊處等語,足見被告將要保書交由告訴人簽名並非難事,實無必要自行簽寫告訴人姓名之必要;再者,上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目前之身高為173公分、體重為69公斤、(見本院卷第56頁,交查卷第15頁及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述身高、體重不符(見本院卷第69頁),且上開三份要保書上關於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均不相同,苟被告確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投保豈會有如此不符之處。甚至被告於檢察官102年3月4日偵查時自承:我們是在101年9月認識,我是要跟告訴人交往,有告訴他要幫他買保險,資料先送審,如果真的要買,文件再讓他簽名,內容也要他知道,他一直說不要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反面),依此亦可知,被告當時正與告訴人交往見附表編號2、3份保單適合告訴人,欲幫告訴人保系爭保單,惟告訴人並不願意。從而,告訴人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均堅稱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簽名,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乙節,應堪採信。

(三)證人丁泰翔於偵查時證稱:那時候我母親黃淑如說業績要放在我這邊,所以找我與告訴人見面互相認識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上開系爭如附表所示3份要保書上業務員相符。足見被告為增加其子丁泰翔在中國人壽之業務績效,有為上開犯行之動機。

(四)雖告訴人柳志勳於偵查中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4日庭訊後,即於同日以書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並聲請撤回告訴;嗣於同年月12日親筆書具聲明書,內容為:「本人柳志勳在元月初在員林大華通訊處和業務經理黃淑如與業務員丁泰翔碰面論及保險內容,並親自填寫兩份保險內容申請書,事後思考後覺得尚須再多加了解各項保險內容,所以電請黃淑如經理暫時先取消,兩位業務朋友鼓勵文件送審後可再議,故這中間造成一些誤解,特此文件聲明這些誤會經討論後已全部解釋清楚,特此撤回之前的所有申訴留言。柳志勳2013.3.12」等語,有102年3月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02年3月12日聲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交查卷偵卷第12頁、26頁)。惟告訴人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承買系爭保險,對於上開之所以撤回告訴及為何書具聲明書等情節於原審、本院證稱:當時於102年3月4日地檢署訊問完後,被告一直苦苦哀求我,要我不要告他,我當時心軟就簽撤告單,因為我之前(指102年3月12日)有在他們公司的網頁檢舉被告偽造文書請公司查辦,所以我在3月12日依被告的意思、要求寫了聲明書,因為她怕被公司解僱。但上面所寫我有親簽兩份保險單不是事實,事實上是她簽的不是我簽的,她有叫我撤申訴留言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正面),經核告訴人確有至中國人壽網站留言遭被告盜用個人資料投保,此有中國人壽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重大案件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31頁),且前開聲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有親自填寫二份保險內容申請(附表編號2、3」乙節,核與事證完全不合(該2份申請書均為被告所填寫並簽名,告訴人並未簽名等情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係依被告要求、意思而為撤回、書具聲明書但非事實等情應堪採信。則上開撤回告訴狀及聲明書內容均尚無法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同意購買系爭保險,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五)證人即中國人壽大華通訊處業務經理許政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文件上的流程為了方便或便宜行事,在要保人同意下,可以做那些事?)內容可以由業務員填寫,後面要保人簽名欄公司規定不可以代簽,但有時要保人找不到人,我們會在詢問要保人同意後,我們事後再用變更書,在請要保人親自簽名過一次,以確保契約之成立。一般是等保單下來,有十天的審閱期。」、「(如果客戶講好的條件,業務員先墊保費之後,在保單給客戶之後,客戶再把錢還給業務員,這種情形是否也常常存在?)會。」、「(一般你們要保書,在送出之後,是否可以撤件?)可以,在保單受理當中都可以,直到保單承保後的十天。」、「(如果要保人保單送出保費也繳了,在審閱期之前是否都可以撤銷?)是。」等語,雖可知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及墊繳保費,不符合公司由保戶親簽的規定,但在業務員與保戶有相當共識的情況下,實務上代客戶簽名及墊繳保費非必不可能發生。惟本件系爭保險,被告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情,已如上述,則證人許政賜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許政賜於原審證稱:「(在本案發生前,你有無看過告訴人?)在我們公司見過三次,是由被告邀請他過來,且他也在我辦公室泡過茶,當時他是被告的朋友,來公司聊天。」、「(在聊天過程中,你有無聽過或告訴人有表示過他想要投保的意思?)有聽到被告在跟他聊保單的內容。」、「(告訴人本身有無要投保的意思?)來我辦公室跟我聊天的時候,是說要他來我們公司服務,告訴人有沒有意願投保我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雖可知,告訴人柳志勳到過被告工作的大華通訊處至少三次,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交情且被告曾對告訴人談及保單之事,惟談及保險及投保系爭保險係屬二回事,自無法據以認定於本案系爭保單,被告有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則證人許政賜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雖證人丁泰翔於102年5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系爭保險是在101年11、12月間在公司員林大華通訊,由伊、黃淑如、柳志勳一起談的,柳志勳當時有同意投保,於101年12月底時,伊有看到柳志勳簽立要保書,後來因為舊的要保單不能使用,所以又重新書立一份新的要保單,但事先都有跟柳志勳確認後才書寫及更正,重寫的這份要保單雖然不是柳志勳親自簽名的,但伊有看到黃淑如跟柳志勳通過電話,但內容如何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41頁)。惟證人丁泰翔於該次偵查亦證述:「101年12月底那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簽名,告訴人說還不要送,可能是要有時間考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於103年7月8日檢察偵查就有無經告訴人簽名乙節又改稱:「(問:但是這個名字並非告訴人親簽?)答:我記得有吧,記不是很清楚,那時候告訴人有跟我媽媽在辦公室見面,簽名我就不是很清楚,第一次印象中告訴人有簽名。」、「(問:你真的有看到告訴人有簽名?)答:沒有。」、「(問:你究竟有沒有看到?)答:沒有。」、「(問:那你怎麼這樣講?)答:因為告訴人跟黃淑如在辦公室,我就離開,我想應該有簽名。」(見偵續一字卷第22頁反面)。可知,顯然告訴人並未簽名,縱告訴人於系爭保單投保之前有投保之意,但亦已要求被告還要考慮暫不要送,亦無同意之事。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102年3月4日偵查時自承:我們是在101年9月認識,我是要跟告訴人交往,有告訴他要幫他買保險,資料先送審,如果真的要買,文件再讓他簽名,內容也要他知道,他一直說不要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反面)及系爭保單編號一至三上告訴人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署等情。可徵告訴人就系爭保單並未同意被告為其投保。

(八)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柳志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11時57分許及翌(3)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均曾有通話紀錄,且通話期間約有66秒至510秒間不等之時間,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45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2年1月2日晚上與被告有確認投保之動作(見交查卷第33頁),但該日晚上並無被告與告訴人聯擊之電話,且上開各日之通聯紀錄並無任何通話內容,可資證明二造間係談論有關保險之事,則被告辯稱有以電話聯絡經被告同意云云,亦無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伊與告訴人曾論及婚嫁亦一起找補習班,事後因有所爭執、不同意見,告訴人始執意要告云云;然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係於102年1月21日即向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2頁),顯與事後二人發生爭執、不同意見無關;至於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猶陪同告訴人去找補習班,乃為獲告訴人同情之舉,尚無從因此而否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九)系爭如附表所示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之「柳志勳」簽名,係被告所偽簽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開3份要保書既均以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且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為何人,或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親疏遠近,法律上均為相同評價,亦即均有道德風險存在,從而需以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為必要,自屬「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此項利益既因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於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自已剝奪告訴人本於同意權所得掌控道德風險之法律上利益無疑,復亦致中國人壽管理保險締約正確性之利益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至於系爭要保書既經偽造、行使,罪即成立,嗣經告訴人爭執,被告自行取消系爭保險,固可供本院量刑參考但對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已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所交付,表示其要保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之要保書,同時偽造、行使同一告訴人之二種保險契約,惟僅有一個偽造、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嗣二種保險不能在同一要保書上,又有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2、3之要保書之行為,惟附表編號2、3係基於附表編號1而來,且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利用附表編號1同一事由,分別為附表編號2、3之行為,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顯係本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接續為附表編號2、3之行為,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於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柳志勳」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要保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2、3之偽造要保書部分係對同一告訴人所製作並行使之文書,屬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如附表編號2、3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柳志勳」署名共三枚外,尚有於附表編號2、3上各署名「柳志勳」一枚之行為,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有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附表編號2、3上署名「柳志勳」各一枚部分,核屬要保人基本資料上之署名,該欄僅在識別要保人為何人,並非表示要保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要保人本人同意或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之問題,起訴書認上開2枚簽名,亦屬偽造簽名等語,自有違誤,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惟查:依據上開卷證,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屬有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有罪判決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保險公司區經理,為增加其子丁泰翔在中國人壽之業務績效,竟以前述偽造之手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柳志勳及中國人壽對保險契約審核管理與風險評估之正確性,且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其行為自屬可議。惟本案之二份保單對於告訴人而言,並未發生實質上之金錢損失,且被告事後亦將此二份保單取消,犯後對於保單處理態度上亦非全然不加理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理由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從事保險業已多年,除本件外尚未見有類此之情形,本件乃因當時其與告訴人往來尚稱頻繁,見系爭二份保單適合告訴人投保及為增加其子丁泰翔在中國人壽之業務績效,事後已取消系爭保險,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告作用,應即足供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爰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要保書,既已交付於保險 公司收受,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逕予諭知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柳志勳」署名,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出處          │
├──┼────────┼─────────────┼───────┤
│ 1  │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柳│本院卷第55-56 │
│    │要保書(含龍幸福 │志勳」署名壹枚            │頁            │
│    │終身壽險及新樂活│                          │              │
│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              │
│    │)101年11月版    │                          │              │
├──┼────────┼─────────────┼───────┤
│ 2  │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柳│交查卷第14-16 │
│    │要保書(龍幸福終 │志勳」署名壹枚            │頁            │
│    │身壽險)100年12月│                          │              │
│    │版              │                          │              │
├──┼────────┼─────────────┼───────┤
│ 3  │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柳│交查卷第17-18 │
│    │簡式要保書(新樂 │志勳」署名各壹枚          │頁            │
│    │活終身醫療健康保│                          │              │
│    │險)101年10月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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