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5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56號
- 抗告人
- 彭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建和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05 年8 年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月,同年9 月20日確定,嗣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9月、2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5 所示裁判確定(105 年3 月8 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裁定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 、2 、 4、6 、7 、8 、11、12、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7 年。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8 、11、12、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尚有他案經判決確定,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按如抗告人認另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併予說明),另徒舉他案指摘原裁定違背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等,復以抗告人身患胃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所犯深感悔意,請求給予適法裁定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