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建和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前4、5日之某時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見巫振元所有、車號為2197- F6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其自備鑰匙(未扣案) 1支啟動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彭建和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03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贓車、懸掛偽造之『4283- G7』車牌,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4283- G7」號車牌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彭建和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2時6分許 ,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中湖路路口時,不慎因自撞肇生交通事故,彭建和乃棄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循線追查,於彭建和逃逸時丟棄於現場地面之手套內側、及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筆記本上 ,分別採得DNA微物與指紋4枚,經比對後與彭建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彭建和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據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8、7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巫振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5年度偵字1455號卷 《下稱偵1455卷》第8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下稱偵2411卷》第43至4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4年8月31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蒐證照片6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1455卷第11頁、第18至22頁、第13至15頁、第16頁、偵2411卷第37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號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稱許可證,依刑法第220條規定,表示出廠車輛經檢驗合格,主管機關准許其行駛用意之證明,以特種文書論。經查:被告駕駛其上懸掛偽造車牌4283-G7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彭建和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猶思不勞而獲,竟仍竊取他人車輛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又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行駛於道路以行使,所為實不足取,然終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萬元等情 ,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