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 上訴人
- 陳文淋
- 選任辯護人
- 徐原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為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陳文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於理由內載述:依同法第157條之1第3 項規定,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本件自案發時起,未見有任何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權利,此據上訴人於原審時陳明,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206萬9,159元宣告沒收,又該犯罪所得業已繳回,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等由甚詳。前揭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所為沒收之宣告,於法無違。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其目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有將其列為第三人之民事求償案件,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規定,消息受領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關於其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修正後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待日後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有剩餘時,再另為適法處理,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所違誤。核係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事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108年1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嗣雖就沒收部分補提上訴理由,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