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 上訴人
- 游家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家準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疏未論及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中係擔任車手,由綽號「阿源」之人指示領款,為詐欺集團之下游角色,處受支配地位,惡性輕微,且加入時間非久,領款次數僅有兩次,實際獲利僅新臺幣2 千元,又上訴人年紀尚輕,智識及社會經驗尚淺,對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有悔意,可認情堪憫恕,原審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入監服刑對身心發展並無助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上訴人雖有詐欺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但非無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僅係「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緩刑非必然遭撤銷,原審逕以上開理由,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適用法則亦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及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上訴人所為2 次犯行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為,尚乏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無從依上訴人之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6 頁)。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僅單純就原審量刑之輕重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㈡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事實審法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已敘明:上訴人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宜宣告緩刑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即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