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 上訴人
- 陳建麟
- 選任辯護人
- 康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麟於民國106年3月27日7 時26分許,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行駛,適柯喻馨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柯喻馨因前方車輛減速而停止前進,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追撞柯喻馨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尾,使柯喻馨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肇事後,可預見前車駕駛人可能因此撞擊而受傷害,然未下車查看並協助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柯喻馨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經查,上訴人供稱其未留在現場,先去公司上班,大約9 時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報案,光華派出所告知應到沙鹿分駐所,沙鹿分駐所告知應到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下稱梧棲交通小隊),即到梧棲交通小隊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又卷附梧棲交通小隊警員蔡高元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接獲沙鹿所轉報前往現場,駕駛柯喻馨留在現場路旁,現場依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照相、測繪現場圖,對駕駛實施吹氣檢測酒精濃度達0.00MG/L未喝酒…本案經柯喻馨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得知肇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0涉有重嫌,經以所內電話聯絡000-0000號駕駛到案說明…。經詢問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得知3 月27日08時-10 時值班為警員周博丞,詢問上訴人到光華派出所報案時間為08時30分,上訴人到光華派出所報案時警員丁威誠告知交通事故需至沙鹿分駐所報案,上訴人到沙鹿分駐所時,職大約於9時0分以所內電話通知到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頁以下)。又柯喻馨似於106年3 月27日09時24分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警卷第7頁),上訴人於106年3 月27日10時00分在同上梧棲交通小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警卷第6 頁)。上情如果非虛,則偵查犯罪之警員何時知悉000-0000號駕駛人涉有重嫌?何時知悉上訴人即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警員知悉上訴人為犯罪人之時間與上訴人當日上午8 時30分到光華派出所報案之時間,其前後關係為何?此與上訴人是否自首而得以減刑有關,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及為必要之說明,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略謂: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其於事故發生後雖逃離現場,但離去未久即主動到公司附近轄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員告知需至沙鹿分駐所報案,即前往沙鹿分駐所,在沙鹿分駐所經梧棲交通小隊警員電話通知到梧棲交通小隊製作筆錄,故當天上午10時許至10時16分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筆錄,距離柯喻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筆錄時間間隔甚近,參以柯喻馨之陳報狀亦敘及「…當天我筆錄做到一半,被告及其母親進來了,承辦員警請他們坐到他的後面,然後員警和我繼續做筆錄,他們就坐在那邊聽」等語,足徵上訴人車禍發生離去現場未久,確有主動到案之情,並無心存僥倖再三遷延甚久始行到案,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乃人車往來頻繁之處,車輛撞擊情形尚非甚為重大,柯喻馨所受傷勢,經其自行就醫檢傷後,係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上訴人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若處以該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 年,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上情如果無誤,本案犯罪情節既屬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是否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審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詳查究明,亦非適法。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