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林宏偉(曾改名林業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宏偉(曾改名林業淳)上訴意旨略稱:我在臉書張貼與告訴人高仲佑相關的文字及圖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其臉書公開頁面上,張貼「高?佑」(按指告訴人)、「行:0000000000」(即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等有關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內容之自白;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利用臉書,將其個人資料張貼在公開頁面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等語的證言;卷附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訴人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宣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我會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與圖片,是因為我完成重利案件的筆錄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向我索討新臺幣3 萬元,我因此心生畏懼,為了告知我周邊的朋友,萬一我發生不幸,就是告訴人造成的;我的情形,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為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之例外情形等語,指出:
⒈觀諸上訴人於上開貼文中,記載:「人家真的要跟你算帳的時候???你又縮了???你黑道???那真的是很帶種的黑道了啦???」、「我跟你說~~~ 你再來我家一次我就再抓你一次~~~ 」、「教不會學不乖的???~~~ 那你真的是可以試試看的了~~~ 」等情,足見上訴人對告訴人充滿不充滿不滿、挑釁語氣,因此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⒉上訴人若只是向其臉書友人求救或表徵若發生危害時,一定是告訴人所造成的云云,衡情理應廣為周知其將遭危難之情,卻未有何尋求協助或求救之意思,反而以前揭挑釁語氣為之,足見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⒊而上訴人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僅能使他人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並無法免除其所謂「遭告訴人放高利貸並討債所造成之生命、財產危險」之情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才主張其上揭所為,另符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云云,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