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偉前於民國105年9月,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不詳網咖內,自高仲佑處取得高仲佑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林宏偉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將他人之姓名與該他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結合,對外即足以識別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該他人所使用,而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詎林宏偉因與高仲佑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損害高仲佑自主揭露資訊權利之不法意圖,於105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帳號密碼暱稱「林宏偉」將含有「人家真的要跟你算帳的時候???你又縮了???你黑道???那真的是很帶種的黑道了啦???專門欺負善良百姓魚肉鄉民的吧???很多話你去跟法官檢察官說吧???你有在偷看我的臉書的話???我跟你說~~~你再來我家一次我就抓你一次~~~看你是想多幾條出來???~~~教不會學不乖的???~~~那你真的是可以試試看的了~~~想再去做筆錄的是嗎???~~~反正你青春無限多???~~~監獄會陪你好好過的了~~~自己多保重呀~~~高先生(化名阿權的)~~~我看你有多久可以關???~~~」及「阿權(高?佑)行:0000000000」等高仲佑姓名與行動電話之個人資料內容,張貼在其臉書個人動態頁面上,供該網頁社群成員閱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高仲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高仲佑。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高仲佑經其妻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仲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無庸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㈠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已明示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始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至是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自應依程序進行中所見,為適法之認定(最高法106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日審理庭中,雖提出其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原審判決事實、證據能力、證據調查、本件之抗辯等,均能正常陳述,此有本院107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雖屬輕度身心障礙,但並未因此而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程度。是依上述,本件無庸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明示同意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則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林宏偉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其臉書之公開頁面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及圖片之事實。其中告訴人高權佑之姓名以「高?佑」表示,並載有告訴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40-41頁)。其所承認部分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15、29-31、39-40頁),復有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1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與圖片是因為告訴人高仲佑在我去做完重利案件的筆錄之後打給我,向我索討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心生畏懼,才在臉書上刊登這些文字內容。我是為了要告知我周邊的朋友,萬一我發生不幸就是告訴人造成的,我的情形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為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之例外情形。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以及其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情形。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㈠被告於上開貼文中,係書寫「人家真的要跟你算帳的時候???你又縮了???你黑道???那真的是很帶種的黑道了啦???」、「我跟你說~~~你再來我家一次我就抓你一次~~~」、「教不會學不乖的???~~~那你真的是可以試試看的了~~~」之內容(偵卷第21頁)。由其貼文對告訴人充滿挑釁意味之語氣觀之,足徵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其所為,亦使所有看見該貼文之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主揭露資訊權利。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向其臉書友人求救或表徵若發生危害時,一定是告訴人所造成等。然若被告主觀上確持此意,其貼文內容當不致以前揭挑釁語氣呈現,反應是廣知臉書友人其遭危難之情,所辯並不足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情形】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該款項所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例外情形,係指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的情形,而比照同條項6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及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其他例外得利用之情形。從而,該條項所稱之「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遭利用之人」,而非指「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人」。
㈡本件被告雖稱告訴人放高利貸,還對其恐嚇取財3萬元,故覺得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有正當理由,因為其將告訴人的電話PO網,可以防止其生命財產受到危害時,身邊週遭的朋友會知道是告訴人對其不利。然如前述,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人,縱其所述為真,亦僅能認係為了免除被告自身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而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況被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僅能使他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並無法免除所謂「遭告訴人放高利貸並討債所造成之生命、財產危險」;且從上開貼文中,亦無從看出被告有何尋求他人協助或求救之意思。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五、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㈠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請求調閱告訴人與其他女子之電話錄音通聯(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通聯及錄音譯文(欲證明告訴人即為「阿權」之男子)、及要與告訴人辯論等(本院卷第45-46、67頁),均至多僅涉及告訴人是否另犯重利罪,與被告有無成立本件犯罪,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科刑時,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為並無足取;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其智識程度等後,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主觀上沒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其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情形等,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