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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上訴人
吳浩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02、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浩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3 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適當,而予維持,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能於民國108年5月履行和解條件,係因自108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月間被另案羈押所致,本件犯罪之情狀,確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況刑法第61條規定,認為依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其中第4款包含第339條之詐欺罪,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之違誤。前揭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再為爭辯,或誤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亦屬同法第61條第4款所定之「第339條」詐欺罪的範疇,執以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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