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 上訴人
- 黃信詣(原名黃信益)
- 選任辯護人
-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信詣(原名黃信益)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但我只是為賺取治療我母親罹患腦瘤之鉅額醫藥費,才鋌而走險,且我因尚未售出該毒品、未獲取任何利潤,惡性尚非重大,我於犯罪後,又已深感懊悔、坦承犯行,現復在工地做工、賺錢貼補家用,惟於工作時,不幸發生意外,致受有腦震盪、四肢挫傷等傷害,故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難認為適法。
㈡、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檢索與本案犯罪情節相類似之案件,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共查得34件判決,平均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詎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我行為的態樣及犯後態度,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較諸前開犯罪情節相類似的案件,洵屬過重,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請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司法院建置的量刑資訊系統,僅為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評估法院量刑的落點,供作法官審理個案的參考。而每一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此拘束法院對個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漠視法令禁制,為圖營利而與蔡沐霖(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與尚無犯罪所得;暨其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有誘使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虞,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開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2年2月,既在該罪法定刑經2 次減刑後的範圍內,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因予維持等旨。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又各個案件的犯罪情狀,均有不同,自不得單純以相類案件的相關量刑因子,及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所顯示的平均刑度,即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指量刑過重,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內,並已載敘:本案上訴人為賺取利差,在網路聊天室刊登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訊息,以向該網站群組內的成員招攬購買毒品,有使毒品流入市面之高度危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犯該罪的特殊原因與環境,而上訴人雖未及售出毒品,即為警查獲,然所欲販賣毒品的金額及數量,均非微少,且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及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乃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