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 上訴人
- 陳亨龍
- 選任辯護人
-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75、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 罪刑(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8 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實質獲利甚微,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刑規定,其所得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2.上訴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原判決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3.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前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17 年12月11日,應認各罪所處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原判決未察,即依累犯加重其刑,自為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A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A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B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A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原判決因此說明:上訴人所犯甲、乙、丙案之有期徒刑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乙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再故意犯本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旨,上訴意旨持以指摘,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另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違憲,具狀請求停止審判乙節,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業於108年2月22日解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乃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至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澄清吏治,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迥然不同,不得認後者未同設所得金額低微之減刑規定,即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六、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繳交部分金額,惟此事後於偵查中所繳交款項,並非現場扣得之物,應認其販毒所得財物尚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亦無違法。
七、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任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