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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孟憲玲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孟憲玲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本案上訴人孟憲玲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屋(下稱甲屋)前所堆置的資源回收物品,已占據柏油道路的路面,並逾越路面邊線,侵入供車輛通行的車道,且阻隔車輛駕駛人的視線,明顯妨礙交通,此情有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另依憑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警員林宗煥、許字緯及同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員吳東陽之證述,暨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得影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堪認身著警察制服的林宗煥、許字緯及身穿印有「環保局」字樣反光背心的吳東陽,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下稱案發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甲屋前,已先口頭對上訴人告以「請即將堆置於路面雜物中,猶需要之部分搬回住處,不需要之部分,即依法視為廢棄物而協助清理」等語,再向上訴人出示載明此旨的鼓山分局書面函文,惟上訴人於接獲該項告知後,並無主動搬遷、清除前揭雜物之作為,仍與上開警員、清潔隊員爭執所堆置的物品非廢棄物,吳東陽始動手進行清除工作,林宗煥、許字緯則皆在旁邊維持秩序等情;由上可知,林宗煥、許字緯皆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 項規定,將上訴人堆置在路面上的雜物,視同廢棄物,而推由在場的環保局清潔隊員立即進行清除,渠等則在旁維持秩序,自應屬渠等職務(公務)之適法行使,並無未踐行法定程序之瑕疵;況移除路面上明顯妨礙交通的物品,在性質上,屬(偏向)行政機關為阻止車禍事故等危害發生之「即時強制」,自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應先以文書載明行為人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旨,並予合法通知,俟所定履行期間經過後,仍不履行,始得依間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適用;故上訴人以其在案發日前,未曾收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限期自行清除」、「苟逾期將逕代清除」等詞的書面通知,林宗煥、許字緯、吳東陽(下稱林宗煥3 人)於案發日,逕行清除甲屋前方所堆置物品之行為,實有瑕疵,即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置辯,自無足採等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處置……」,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機關一般應以前揭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為執行,而在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等例外情形,始有「即時強制」規定之適用;而「即時強制」之發動,必須限定在不及時處置,即無法達成之前提下,始得在未作成行政處分與強制執行之告誡、核定程序等情形下,經由該縮短執行程序而為執行,即須具有「急迫性」。惟依憑卷附警員林宗煥的職務報告、高雄市鼓山區環境防疫汙染案件專案研討會會議紀錄、鼓山分局函送之甲屋前方情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執行消除道路障礙工作勸告(導)單(下稱勸導單)等資料,固可知上訴人因在甲屋前大量堆置回收物品,而屢遭鄰人檢舉已影響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經鼓山分局於106年3月24日製發勸導單乙紙,內載: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前,改善、消除上情完竣,逾期依法處罰等語,並欲送達該勸導單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拒收,乃將之張貼在甲屋大門上,以為送達,但該勸導單上,僅記載「逾期依法處罰」等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65、66、68、69頁),並未依照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旨,已有瑕疵可指。又警員林宗煥、許字緯於案發日上午在甲屋前,雖向上訴人出示鼓山分局 106年4月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但該函所載內容,係請求環保局能配合該分局,於案發日前往甲屋前,清除道路障礙(見同上第一審卷第70頁),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卻認定及說明:林宗煥3 人嗣於案發日上午,在甲屋前方,先對上訴人口頭告以「請即將堆置於路面雜物中,猶需要之部分,搬回住處,不需要之部分,即依法視為廢棄物而協助清理」,進而再對上訴人出示載明「上旨」之鼓山分局書面函文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5行至第2頁第2行、第5頁第2至6 行),既與卷存前開鼓山分局函載內容不符,亦與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規定相悖。況稽諸卷內前述資料,可知鼓山分局員警早已接獲甲屋鄰人之檢舉,而於106年3月24日,先對上訴人製發勸導單,請上訴人自行於同年月31日以前,改善、清除其在甲屋前方所堆置之雜物,俾免受處罰等情,則林宗煥3 人嗣於案發日,前往甲屋前欲強制清除各該雜物時,能否謂已符合「急迫性」之要件,而得依「即時強制」之方法,逕對該甲屋前所堆置之雜物強制清除?似非無疑。從而,本案林宗煥 3人所為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符合法令之規定?如否,能否謂渠等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倘若上訴人此時有對渠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否成立前述之妨害公務罪名?尚值進一步研求,乃原審未深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白,遽行判決,實嫌速斷,並難昭折服。

㈡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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