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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李威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事項,客觀上即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因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明確,致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二、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69 號)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6 月、8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將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將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判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諭知上訴駁回,除補充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固非無見。三(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二」)、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藥事法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務部106 年1 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日,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更助強字第3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影本等在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127 號執行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未察,誤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而對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所涉犯本件竊盜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李威德經核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相關刑事裁判、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 127號執行卷)。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假釋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5 時20分許、同日5 時40分許假釋期間所犯之本件2 次普通竊盜罪,即不構成累犯。第一審於105 年7 月28日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審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有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於105 年10月13日判決時,亦未及審酌上情,仍予以維持,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救濟。另非常上訴經認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代替原審而為判決,應就原審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故刑法第320 條雖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仍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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